2012年国际商务师考试代理法案例分析(4)

发布时间:2012-07-17 共1页

2012年国际商务师考试代理法案例分析(4)

山东某公司与英国某公司于1996年底投资设立某饭店(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共投资6000万元,英方占50%股权。1999年底,英方在英国的公司破产,拟转让股权以抵债务。英方先向中方出让其拥有的50%股权,作价为3500万元,中方认为要价太高,没有接受。后经人介绍,英方与开发公司商讨出让股权事宜,经反复磋商,遂达成以原投资额(即3000万元)为价转让50%的股权的决议,不附加任何条件。双方拟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上报了政府部门。山东某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英方无权以低价向第三者转让出资,并与英方和江苏某开发公司交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由自己以同样条件承年英方的股权。英方认为,转让股权事先已征求过中方(山东某公司)的意见,是在中方没有接受的情况下才寻求其他受让人的;转让协议达成后,中方又要求受让,是属无理取闹,予以拒绝。中方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www.

  【解析】(1)本案中转让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违反该规定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中英方向第三者(江苏某开发公司)转让出资的行为没有得到合营他方(山东某公司)的同意,因而是无效的。

  (2)合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可见,本案中江苏某公司的要求是合法的。

  (3)不可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资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注册资本不得减少。因此,英方不能撤回投资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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