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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国际商务师考试代理法案例分析(7)

2012年国际商务师考试代理法案例分析(7)

1999年7月8日,陈某与王某、张某、曾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陈某出资16%,担任监事;王某出资64%,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曾某出资均为10%,公司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次年1月10日前送交各股东。各股东均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公司从未向陈某提交过财务会计报告,陈某多次要求了解公司帐目,王某指令财务人员尹某拒绝提供。www.Examw.com

  陈某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诉请法院要求尹某向其履行送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对此案被告是否适格,法院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尹某为被告,因其为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行为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王某为被告,因尹某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是在其指令下进行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因知情权作为股东权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

  你认为哪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分析]第三种意见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32条、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因此,甲公司负有向股东履行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保证股东对公司状况知情权得以实现。甲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侵犯了陈某作为其股东的知情权,故一般应以甲公司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