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考点讲义4

发布时间:2014-12-08 共1页

 考点二 仲裁
  (一)仲裁
  1.仲裁的特征
  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仲裁的适用范围
  ①可以仲裁的纠纷: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②不能提请仲裁的纠纷: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的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③不适用于《仲裁法》的纠纷: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仲裁的基本原则
  仲裁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一裁终局原则。
  4.仲裁机构
  (1)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有权对当事人提交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提示】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组织,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强制管辖权。
  5.仲裁协议
  (1)概念: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约定。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2)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效力:①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③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④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⑤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6.仲裁裁决
  (1)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3)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4)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6)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7)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8)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9)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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