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有关短线交易有两大规范需要解决

发布时间:2011-10-25 共1页

  《证券法》第42条规定有两个大问题,第一个问题,短线交易的主体和内幕交易的主体不匹配,我们知道在国外,美国的《证券法》中认为短线交易是内幕交易的一种特殊情况。 
  举个例子,42条规定的短线交易仅仅给予持股5%的股东,而内幕交易的主体宽泛得多,包括发行人的高管还有其他的控股股东的高管等等,包括自然人,使我们对这两个规则产生了怀疑。
  第二,对短线交易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保障,如果对于公司董事会不归入,现实中怎么来应对呢?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加以应对,所以说这是一个问题。 
  第三,关于内幕交易的主体,尽管我国内幕交易主体列举得相当详尽,但是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比如说控股股东的高管、发行人的高管还有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都没有规定进去。 
  第四,内幕交易的抗辩,我们没有赋予内幕交易的被告以必要的抗辩权和没有列举必要的抗辩事由。 
  第五,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如果探讨《证券法》的规范,我觉得有两大规范需要解决,一类是创新类规范,一类是禁止类的规范,比如说内幕交易操作市场,还有欺诈客户等等,我觉得这两个规范是需要完善的当务之急,因为如果一个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不能得到顺利的执行,所谓的黑箱应用凌驾在法律之上,即使是处在虚假繁荣的泡沫下,它也蕴含着危机,是显得非常危险和脆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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