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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知识辅导: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是有关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国家在世界上的地位等问题的。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把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其中“国防行为”包括战争、军事演习等:“外交行为”包括政府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关系,同外国建交、断交、缔结条约等。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命令。根据我国宪法,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规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通告等,只有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撤销;部门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虽是具体行政行为,但这是行政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的监察、救济权,分别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部门行使。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案件。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两类:

  ①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选择了复议的,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都是这样规定的。

  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