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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企业法律顾问管理辅导:监事会制度的法律分析(2)

  二、派出监事会制度的优越性
  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是从体制上、机制上、法律制度上规范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是在充分维护国有独资公司自主权的同时完善监督机制的有效做法。其优越性在于:
  (一)从体制上理顺了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关系
  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历经扩放权一市场化一承包制一股份制的改革思路。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以前主要由投资机构或主管部门实施。而这些部门往往既管企业的重经营决策又管对企业的监督。由于部门利益和政企不分,要保证监督的公正性、效益性是可想而知的。与此同时,众多行政部门如财政、经贸、税务等都要从各自职能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但真正从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角度进行的所有者监督一直是不系统的、不到位的。 设为首页 因而,从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形成有效的所有者监督机制,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公司的失控。对此,国务院于1998年决定试行稽查特派员制度,在实行政企分开的同时,向国有重点型企业派出稽查特派员,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企业行使监督权。两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监管形式是有效的。
  在监事会制度中,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向国务院报告,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者监督权利,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都应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这就决定了派出监事会的所有者监督的性质,也充分体现了国务院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意志,真正从体制上理顺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关系。
  (二)从机制上完善了国家与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关系
  一是国务院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能使所有者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到位。由于国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股东,又缺乏天然的人格化的所有权主体,因而难以形成多元化股权制约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导致所有者权能不能有效行使。即使由国家派出所谓的股东代表也难以实现国有资产所有者对董事会和总经理执行层的有效监督。所以,由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者—国务院来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保持监事会的国家经济监督机构的性质,依照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强化对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监督权,可保障国家所有者的监督到位、意志到位、权益到位。
  二是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三缄其口,不发表意见。从职责权限划分上保证公司主要负责人对经营决策负全责,而监事会则对国有资产的监督负总责,避免了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从机制上保障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的落实和实现所有者(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
  (三)派出监事会在制度设计上具有科学性
  一是监督的权威性。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公务员担任,由国家派出的其他监事由司、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都具有较高业务素质。这保证了派出监事会的权威性。在我国,目前“官本位”现象依然十分严重,企业亦往往按照行政级别来配备干部和兑现待遇。因而,在进行企业监督时,监督者职位高低往往就决定了监督力度的小。尤其在行政干预严重的地区,监督者职务的高低在监督工作中甚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这种由国务院直接派出高官实施监督的做法,对于监督的有效性是完全必要的,符合中国现时的国情。
  二是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以查账为主”的工作方式,体现了监督的科学性。财务监督是企业监督的核心内容,中外皆然。监事会主要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并且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帮助查账,这表明我国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已从传统的听汇报、泛泛地搞调查,转向以财务监督为主、其他手段为辅的正确轨道上来,标志着对企业监督的日渐成熟。
  三是监事会工作经费独立,任职实行回避和轮换制度,并且有严明的纪律要求,从工作机制上维护了监督的有效性。按(条例》规定: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人国家财政预算,不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监事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三年一轮换;监事不得与被监督企业有任何的利益关系。这就意味着彻底截断监督者与企业的直接利益关系,有利于监督者的廉洁和公正。
  四是监事会只进行事后监督。根据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经营管理,以查账为主要工作方式的原则,监事会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一点从修正后的《公司法》和《条例》中都能得到引证。监事会主席或其委派的监事可以列席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会议。但两规定并未将一般公司监事会制度中规定的“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的权利赋予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对于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公司决策、执行行为,监事会只负及时向国务院和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的义务。而这一事后监督的规定对于国家监督这种形式,可以从制度上避免造成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质干预,确保公司的经营自主权。
  五是监事会监督的非执行性。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检查结束后,要向国务院及时写出监督检查报告,并就公司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和公司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但不直接进行处理。这一设计从制度上保证了监事会相对超脱的地位,有效地维护了监事会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四)从法律地位上加强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
  《公司法》修正案对国务院向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做了明确规定,解决了国有资产监督制度的法律依据问题,使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有效地保证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利。从而把监事会的监督工作纳人了法治化轨道。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