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以案说法(四)

发布时间:2012-02-01 共1页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3岁,村办酒厂承包人;被告人黄某,男,32岁,村办酒厂推销员。被告人刘某和黄某为谋利暴利,共谋用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出售。某年9月初,刘、黄买回工业酒精500克勾兑成“白酒”,骗工厂临时工喝下,见没有问题,遂胆作案。9月17日——30日,二人以制作燃料、经销化学产品为名,先后4次从会邙县校办玻璃门市部和回澜建材门市部名义购回工业酒精3839.8千克,随意勾兑成15吨散装“白酒”,以每千克1元至1.3元的价格在会邙县、广汉市量批发、零售,造成范围饮用甲醇中毒。其中,致4人死亡,7人双目失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7人轻伤,1人微伤。案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对尚未售出的假酒迅速进行了封存,才未造成更的伤亡损失。

  经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假酒的甲醇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达229——333.8倍。

  【问题】

  (1)刘某和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

  (2)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3)如果刘某和黄某生产销售的勾兑“白酒”虽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是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刘某和黄某销售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则应如何定性?

  【答案】

  (1)刘某和黄某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刘某、黄某明知工业酒精是导致人中毒的有害原料,仍然随意勾兑成15吨散装“白酒”在市场上量批发,零售,以致引起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2)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3)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这时刘某和黄某的行为由于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二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解析】 来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征是:
  ①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②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具体内容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

  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所谓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配料或者食品添加剂的物质。本罪在客观上就表现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之一。至于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不影响犯罪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来源:
  ①在客观方面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②主观上是故意。③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我们应该注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伪劣产品”,可以包括假药、劣药等特定的伪劣商品,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八种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的犯罪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而构成的相应犯罪,如果因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同时又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相应的犯罪,但是因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第1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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