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课堂]《合同法》(八)代位权与撤消权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2页

  大家好。今天我们是《合同法》系列讲座的第八讲。上一讲呢,我们主要是对无效合同的相关的制度进行了介绍。今天我们这一讲呢,主要是介绍《合同法》当中的一种比较特别的制度,我们称之为合同权利保全的制度。它具体呢,包括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这样两项制度。我们先介绍代位权制度后介绍撤销权制度。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实际的案例:

  有甲乙丙三个公司,乙公司呢,拖欠甲公司的货款60万元,一直没有还。甲公司也多次进行了催款,但一直没有见效。后来呢,丙公司它正好呢,也拖欠了乙公司的一笔货款。这样的话呢,丙公司呢就跟乙公司、甲公司三方坐到一块来达成一个协议。协议主要有这么一个条款,就是说,乙公司应当于2000年的9月10号之前,丙公司向乙公司还款后清偿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有这么个约定。

  (此案例转为旁白 + 动画)

  后来到了2000年9月10号,到了,但是丙公司没有还乙公司的款。这样的话呢,乙公司也拒绝向甲公司还款。甲公司还是继续找到乙公司了,乙公司就说咱们当时协议里面写了一句话:到2000年9月10号丙公司向我,向乙公司还款后,我来履行向你的还款义务。现在它没有向我还款,所以我就没法向你还款。以这个理由来抗辩。

  这样的话呢,甲公司后来就没有办法,它就起诉了。起诉的时候呢,它就以乙公司和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块起诉了。在这个当中,丙公司就提出抗辩。它说我并没有欠甲公司的钱,我欠的是乙公司的钱,我欠乙公司的钱没有还,这是我跟乙公司之间的事情,乙公司没有起诉我,你甲公司怎么能起诉我呢?至于说当初签那个协议也只是我向乙公司还款,也没有说我来向你甲公司还款。所以丙公司提出这样一个抗辩。乙公司当然它不否认它欠甲公司款的这个事实,但是它却提出一条,说当初说的是等丙公司向我还款了,我再向甲公司还款。可现在丙公司没还钱给我呀,我没有钱,它只是提这么个抗辩的。这个里面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呢?在这个案例当中,乙公司确实已经没有偿债能力了。现在甲公司知道了,知道丙公司还欠了乙公司一笔钱。而且曾经呢,还有过这样一种协议。所以现在呢,甲公司就把丙公司起诉,行不行?

  (小片)

  具体来讲所谓的代位权,就是指的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没有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但是它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这个怠是懒怠的怠,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之下,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我们称为次债务人来主张权利,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

  举个例子:ABC三方当事人,代位权它肯定涉及到有三个合同主体A、B、C。B它是A的债务人,A是债权人。但同时呢,B它又是C的债权人,C是B的债务人。B作为债务人,他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没有向甲(A)进行清偿。但是呢,它又不去积极的主张自己的债权。他对别人本来有债权的,他不去主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的话,他就给债权人甲(A)造成了损害,甲(A)的债权没法实现。

  在这种情况之下,债权人甲(A)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代B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也就是B的债务人C去直接主张权利。所以称之为代位权。债权人越过了、代替了债务人的位置,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去主张债权,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它的基本的含义。

  我们来看一下代位权制度,为什么法律会承认一种代位权制度?从《合同法》来讲,《合同法》上它有个原理,叫做债的相对性原理或者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A、B之间签一份合同,A发货,B付款,比如说一份买卖合同。那么这种合同项上的权利义务责任它都是相对的,A只能请求B履行付款义务,也只有义务向B交货。而作为B呢,它只有义务向A付款,也只有A才能来向他主张权利。这称为相对的,跟第三人没有关系。A没有发货,只有B才能主张他的违约责任,其他人不能主张。其他人不能说A你怎么不向B发货呢,这不关你的事的。反过来说A发了货,B没有付款,那就只有A才有权利去主张,别的人不能主张。这就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但是在代位权这种制度当中,它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比如我们前面讲的,现在是ABC,B欠A的钱,C欠B的钱,现在A越过B直接向C去主张权利,要求C来履行清偿义务。

  代位权制度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避免债权实现的风险,它就赋予了债权人一种能够向他自己的债务人的债务人进行直接追诉的这种权利。

  代位权制度它特别对于解决我们国家原来在经济生活当中广泛出现的三角债,它是有特别意义的。

  (小片)

  根据我们国家《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想行使代位权的话,要符合下面这样几项条件的:

  第一,必须是两项债权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且都已经到期了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项债权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而且都已经到了期限。

  第二个条件,必须是有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第三个条件是,必须是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上称之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

  那什么叫做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呢?比如说,B欠A的钱,到期了,A的债权到期了,到期比如说已经两个月了。好,现在呢,C也欠B的钱,刚刚到期,昨天刚到期的。如果法律规定有这样一个期限,就是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过了多长时间他不去主张,才能认为怠于的话,这就很困难。因为有的时候,比如说,可能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快到诉讼时效了,可能就剩下一两个月到诉讼时效。如果你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比如说必须过了六个月你才能去行使的话,这个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所以我们国家《合同法》包括司法解释对这个期限上没有做出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换句话说,你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不管多长时间之内,即使你向次债务人比如说发过催款函,发过催款通知,向他主张过权利,但是没有以诉讼仲裁的方式来主张权利的话,都构成怠于权利。债权人就可以提起代位权之诉。这是第三个条件。这是最关键一个条件 ——如何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

  第四项条件,如果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债务,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这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换句话说,如果这种债权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与债务人的人身有关联,这个时候债权人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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