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监理辅导:支付结算的原则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1页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1)烙守信用,履约付款。

    支付结算是以信用支付工具完成的货币收付行为,收付款人及银行各方,都是在信用基础上才能接受票据或结算凭证进行结算。要办好支付结算,就会涉及到商业信用或银行信用,无论是采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汇兑和其他结算方式,对客户和银行都有一个洛守信用、履约付款的问题。

    “烙守信用,履约付款”,是指办理支付结算的当事人之间,办理支付结算时应按照事先的约定或承诺,严格遵守信用,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票据权利人必须在票据权利时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必须依法承担票据义务,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进行支付。交易双方的开户银行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结算中介机构的责任,准确、及时、安全地为广客户办理好支付结算业务,这是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结算秩序的重要保证。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谁的钱送谁的账,由谁支配”,是指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尊重资金所有者的资金所有权和支配权,切实做到谁的钱送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保证把收款人应收的款项及时准确无误地划入收款人账户;银行从存款人账户中支付款项时,都要根据存款人的意愿和委托办理。至于结算双方的交易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或通过仲裁机关、人民法院裁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随便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如划任何款项,也不得任意停止或拒绝客户的正常支付。未经客户的委托和同意,不得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或银行自身对其资金干预和侵犯。这条原则既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责任,而且也是银行的信誉所在。

    (3)银行不垫款。

    “银行不垫款”,是指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将结算款项从付款人账户划转到收款人账户,而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银行不垫款的原则由来已久。这是由支付结算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这条原则一方面保护了银行对其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另一方面促使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债务负责,而不得将自己的债务风险转嫁给银行。

    银行不垫款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一是银行本身是企业性质,既要坚持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原则,对资金也要自求平衡,讲求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二是银行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资金清算枢纽,决不能被人随便利用其信誉或直接套取银行信用;三是如若被企业单位套用银行资金或银行随意代垫款,势必被迫扩信贷规模,增加货币供应量,从结算渠道打开缺口,引起信用泛滥和通货膨胀,给国家经济带来许多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