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留置权特殊效力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1页

    承揽人留置权特殊效力
    承揽合同属于法定可以采用留置担保形式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以上规定而言,《合同法》只规定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或材料价款时,承揽人才能行使留置权,而对定作人其他违约情况下,承揽人可否行使留置权没有规定。另外,对留置标的,《合同法》规定是“工作成果”,而在实际设备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在传统法学理论中,留置标的只能是有形动产。《合同法》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似乎给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留置权。因此,当事人应根据设备承揽合同的具体情况,详细约定留置权的范围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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