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导游资格考试旅游法规案例分析一

发布时间:2012-07-20 共1页

案例一

案情介绍(文中姓名都是化名)

2003年3月17日晚,武汉青年孙志刚因为没有暂住证,被广州警方查出。在收容期间,救治站护工指使8名被收治人员对之两度轮番殴打致孙志刚死亡。后来法医鉴定,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涉案12名案犯已分别被判刑,20名公安系统、卫生系统、民政系统的相关人员也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此案引起了对收容遣送制度存在问题的广泛关注。案发后不久,三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对收容制度提起违宪审查。

5月14日,一份题目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90条第2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建议人在落款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俞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腾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许志永,北京邮电大学文法学院。

和一般的公民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法律的建议不同,这份公民建议书非同寻常之处在于,是公民依照《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创举。可以说,这份薄薄的公民建议书,以民间形式启动了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程序,罕有先例。

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381号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提出全新的自愿救助原则,取消了强制手段,违宪审查也自然终止。

法律问题

公民是否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法规进行违宪审查?

案例分析:

首先,《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涉嫌违反《宪法》和《立法法》;

其次,根据《宪法》第41条确认的公民建议权,和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公民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有关法规进行违宪审查。

案例二

案情介绍(文中姓名都是化名)

西安的章玲与张成是夫妇,章玲是旅游管理专业毕业在一家旅行社工作。2002年,章玲辞职开办了一家个体性质的国内旅行社。章玲开办旅行社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张成的反对,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章玲开办旅行社的一切责任自负,双方的各自收入归个人支配。章玲在经营中效益时好时坏,但张成从不过问。章玲开办旅行社后,并没有与张成分伙,她也经常以营业收入为家中和张成购置共同的生活用品及衣物,但两人的收入确实由各自支配。2004年,章玲由于由于经营不善,在接待了两个团后,欠下20余万多元的债务。2004年5月,债主纷纷前来讨债,章玲将旅行社申请注销,取回了质量保证金,并变卖了一切设施和部分家产,连同自己的存款一并还债,结果仍欠债权人李梅4万多元。李梅因向章玲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诉,请求用张成的存款偿还。经法院查实,张成名下在银行有5万元的存款。

法律问题  
1.国家对个体经营有什么规定?

2.李梅能否就章玲的欠款请求用张成的存款偿还?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问题。

本案中,章玲的旅行社是个体性质,即个体工商户,是个人或家庭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经济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但是对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收益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应视为家庭经营,其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保留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和无生活来源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生产工具。

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本案中,张成必须承担章玲的债务。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间没有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作特别约定,根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本案中,章玲与张成仅对个别财产作出约定,即他们仅对经营收入作了约定,而不是对全部夫妻财产作了约定,并且章玲的经营收益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张成仍要以他的收入对章玲的债务负责,李梅有权请求张成偿还章玲所欠的债务。

案例三

案情介绍(文中姓名都是化名)

2005年7月3日上午,个体经营者王刚在进货途中不慎将一背包遗失,内有现金3.5万元和银行卡等物。王刚在向派出所报案之后,又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了一份寻物启示,写明“如能提供该包下落者,失主将付给5000元作为酬谢”,并在丢包地附近向过往行人散发了刊有该启示的报纸,路人刘玉光也在其列。回家之后,刘玉光回忆自己前几天曾看见有人在丢包地等候失主。三天后,刘玉光在上班途中恰巧碰见此人,便电话通知了王刚,并与拾得人一起将背包交还王刚。事后,刘玉光向王刚索取报酬,王刚认为,背包失而复得应当归功于拾得人的高风亮节,刘玉光仅仅起了个桥梁作用,只同意付给其1000元。两人为此发生争议,刘玉光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刚支付报酬5000元。

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悬赏广告引起的合同纠纷。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刚散发给原告刘玉光写明“如能提供该包下落者,失主将付给5000元作为酬谢”的寻物启示是一种要约行为,表明了其希望与提供失物下落者订立合同的意思,并包含了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刘玉光接受寻物启示并为王刚找到背包,是一种承诺行为。而且该承诺与王刚发出的要约内容相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赏金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赏金的义务。被告王刚主张支付1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支持刘玉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刚向原告刘玉光支付赏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例四

案情介绍(文中姓名都是化名)

2006年9月18日,女青年王黎、赵虹二人一起前往向阳超市选购化妆品。购物后离开该超市时,超市化妆品柜台的服务员冯萍发现其用于展示的一盒化妆品不见了,怀疑是王、赵二人顺手拿走。冯萍询问时,王、赵二人否认。冯萍便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超市保安部。保安部两名保安遂将王、赵二人带至超市一角,在动员劝说王、赵二人承认无效的情况下,超市保安便自行搜查两人随身携带的背包和衣服口袋。在确认王、赵二人没有偷窃超市化妆品后,保安同意两人离开超市,但王、赵二人则强烈要求超市负责人赔礼道歉,遭保安拒绝。双方为此发生新的争议,引得超市其他顾客围观。

法律问题

1.超市的做法合法吗?为什么?

2.王黎、赵虹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超市应当通过这一争议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分析

1.超市的做法不合法。因为,第一,搜查是一种强制手段,必须由法定机关依法进行。超市作为一个经营者,无权对交易对方当事人实施搜查行为。第二,超市和王黎、赵虹之间只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一方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实施的搜查行为违背了民事交易的基本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第三,超市作为经营者,依法负有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义务,并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和随身携带的物品。本案中超市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

2.王黎、赵虹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与超市协商解决争议;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第三,向超市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第四,如果能够与超市达成仲裁协议,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四,向超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王黎、赵虹在四、五两种方式中,只能选择其中之一。也就是说,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她们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通过这一争议,超市首先应当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养成依法经营的良好习惯。其次,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使其养成尊重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意识。第三,学会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不得随意采取强制性措施。

案例五

案情介绍(文中姓名都是化名)

2002年2月,甲旅行社接待香港某旅游团。按照合同约定,该旅行团在北京游览4天,其中2月11日游览长城。甲旅行社委派导游王某担任该团陪同。王某无正当理由,而且也未征得该旅游团的同意,擅自对游览日程作了变更,将游览长城改为2月14日,即离京前一天,而将2月11日改为购物。该旅游团对此变更曾提出质疑,但导游员王某未作解释。不料,2月13日天降大雪。2月14日晨,该旅游团赴长城,车至八达岭山脚下,积雪封路,不能前行,该团只得返回。第2天,该团出境返港,并书面向旅游局投诉称,导游王某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变更接待计划,违反了合同约定,使该旅游团未能游览长城,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旅行社辩称,变更旅游行程属导游员个人行为,与旅行社无关;而导游员王某则辩称,造成未能游览长城的原因是大雪封路,属于不可抗力,他本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1.导游员王某的辩称合理吗?如果不合理,其行为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2.旅行社的辩称合理吗?如果不合理,其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案例分析

1.王某的辩称不合理。由于导游王某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才碰上大雪封路,造成该观光团未能游览长城,不属于不可抗力,所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条例》第3条规定:“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终止导游活动。”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旅游行程计划)是经旅游者认可的,是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旅游合同的一部分。本案中,导游王某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变更接待计划,造成该观光团未能游览长城,违反了合同约定,当属违约行为。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2.旅行社的辩称不合理。导游是旅行社委派的,其行为应视为旅行社的行为。

旅行社必须对其委派的导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在本案中,造成该观光团未能游览长城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造成,而是该旅行社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旅游行程造成的。也就是说,旅行社违约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所以旅行社应对此承担责任。导游擅自改变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甲旅行社赔偿旅游团损失后,可以向导游人员王某追偿。

案例六

案情介绍(文中姓名都是化名)

2006年7月,游客王征等三人报名参加了海洋旅行社组织的张家界5日游散客团。根据合同约定,王征等人7月2日晚乘火车赴张家界,7月 6日中午乘K267次火车返程。结果就在7月5日,地接社导游告知王征,他们的旅游行程已结束,当天中午乘K267次火车返回。王等 3人无奈之下,只得提前返回。返回后,遂将旅行社投诉至当地旅游质监所,要求退还一天的导游服务费及相关费用。

旅行社答复:游客王征等人是临出发前一天才到旅行社报的名,张家界、黄龙5日游的对外报价是1080元/人,王某当时要求不去黄龙,即给每人优惠100元,并说要马上签订合同,旅行社导游李艳就是私自将原行程上的“黄龙”去掉后,以原行程为模本与王签订了合同。之后,地接社将张家界4日游的行程表发了过来,旅行社这才发现签订的合同行程多了一天,这次事故纯属导游李艳的个人行为,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据调查,当时旅游市场上推出的张家界常规行程中游览“黄龙”应比不游览“黄龙”多一天时间。当时旅行社将黄龙取掉后,应去掉一天的住宿。但旅行社导游未将这一天去掉才导致了这一失误。

法律问题:你认为本案中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采集者退散

本案中,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导游李艳是旅行社派出的代表,她的言行代表了旅行社,旅行社作为导游李艳的派出机构,应对因导游过失给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例中,虽然导游李艳签订了错误合同,但已签订的合同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就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旅行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所以,旅行社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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