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3页

  (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它自成立之时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情况下,该民事行为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判相应地变更其内容而继续有效,或者被撤销而丧失法律效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但是,被撤销的合同,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57条)。
  2.撤销权
  (1)撤销权的概念。撤销权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
  (2)撤销权的行使。如果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时,当事人有可能请求撤销民事行为,也可能自愿接受行为结果而不行使撤销权。因此,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撤销权,避免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或然状态,法律对于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1年的期限,即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不予以保护。在一年期限内,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3款)。
  (3)撤销权的消灭,撤销权可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消灭。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消灭撤销权的事由包括:1.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这是一种除斥期间。2.因当事人放弃而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2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权利即行消灭。
  三、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均自行为开始起无效,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还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一)财产返还
  由于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从民事行为中取得的财产就失去了合法根据,所以,当事人应将其从该民事行为中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财产返还分为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前者是有过错的一方将其从无效民事行为中所得财产返还给对方,而对方所得财产则不予以返还,依法另行处理。后者则是双方各自将其从无效民事行为中所得财产分别返还给对方。
  (二)赔偿损失
  无效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相应地产生损失赔偿的后果。该后果的承担是与当事人的过错相联系的。应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确认其赔偿责任。尤其应当注意合同法第42条所规定的缔约过错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法定的缔约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者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过,追究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依《合同法》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法定缔约义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外,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也属于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
  2.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
  3.违反缔约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主观条件,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追缴财产
  在法律规定情况下,执法机关要将当事人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予以追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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