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证师辅导:刑事案件物品价格鉴定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1页

  刑事案件物品价格鉴定,应根据作案当时(鉴定基准日)、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进行价格鉴定:
  (1)同种类的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按被盗当日(基准日)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2)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有效凭证,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3)残次品或假冒、伪劣物品,有使用价值的,按照其实际价值,参考生产成本计算;废品以及不具有使用价值但可回收利用的物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不能回收利用的物品,其价值为零。
  (4)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其价值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价值难以确定的,可按第(3)项的规定计算。
  (5)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
  (6)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实际生产成本加适当利税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7)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费用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信部门规定费用,盗窃数额按实际销赃数额计算。
  (8)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9)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第7项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7、8两项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10)攻击、破坏互联网网站致使其不能正常运转的,应根据经委托方确认的恢复或重新建立网站所需合理投入的成本、工时费用计算。
  (11)盗窃或损坏电力、铁路、民航、航运、公路、通讯设备、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恢复成本或直接损失计算。
  (12)移动电话和寻呼机的基价包含主机及随机附件(电池、充电器和其他附件)的价值,盗窃、抢劫案不计算一次性缴纳的费用及预付费;贪污、受贿案按鉴定基准日一次性应缴纳的费用及预付费计入基价(未入网开机的除外)。
  (13)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孽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14)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末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15)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对以上未列出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一般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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