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广场“乐童”雕塑作品的价格鉴定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1页

关于对广场“乐童”雕塑作品的价格鉴定
夏启祥/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

  案例:
  某城区休闲广场一组五件套,名为“乐童”雕塑作品的其中一件,于2005年9月15日凌晨被二名犯罪嫌疑人从脚部锯断盗窃,被当埸抓获。要求对该件被盗窃雕塑作品进行价格鉴定。
  经调查了解,该组五件套“乐童”雕塑作品由日本艺术家毛利阳出春先生,根据该休闲广场的景观要求,历时二月有余精心设计制作,于2005年4月中旬安装完毕。造型为五个小相近,演奏传统民乐的儿童雕塑。儿童全身采用青铜制作,底座采用天然花刚岩(包括作品铭牌、底台);雕塑总高度为1.8米,其中主体雕塑0.6米。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和实际支付凭证显示,该组雕塑总价为人民币166000元。经现埸勘察,被偷窃的为拉二胡的女童,身宽0.25米,底盘周长2米,直径东西向0.265米,南北向0.245米,重18公斤,成新率100%。
  价格鉴定标的:“乐童”雕塑作品一件(有实物)。
  价格鉴定目的:为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嫌疑人盗窃案”提供鉴定标的的价格证据。
  价格鉴定基准日:2005年9月15日。
  鉴定价格定义: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在特定地区(区域)、特定人群最可能接受的客观合理的平均价格。
  价格鉴定依据:(略)
  价格鉴定方法:重置成本法。
  价格鉴定过程: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委托后,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了仔细的现埸勘察,展开多方调查了解。该“乐童”雕塑作品的制作流程为:
  艺术家泥坯手工创作-----经有关方面审定-----石膏像定型-----玻璃钢模----蜡膜----修膜----灌沙----烧制----铜水浇铸-----擦膜-----成品
  整个过程可分为二部分,即艺术家创作和铸造厂浇铸。经向北京和杭州等地的三家青铜艺术铸造企业询价,从艺术家完成创作,交付手稿起至成品的现行加工铸造市埸价格为80元/公斤。而艺术家创作也可分为二部分,一是艺术家的理性思维创作,即根据景观需要和业主特别要求的一蓝子总体布局创作;二是艺术家根据总体布局设计,手工泥坯创作经有关方面审定后用石膏像定型至交付铸造企业。经向有关专家调查了解,国内二流高级技师根据样张,完成相同规模的手工泥坯创作并用石膏像定型的费用约为1万元,一流高级技师为1.5万元,而聘用国外相应级别的则为2万元和2.5万元人民币。
  据此,运用重置成本法时,在确定标的物的重置成本时,按二部分计算,一是铸造厂浇铸费用为:18公斤×80元/公斤=1440元;二是对艺术家创作中的理性思维创作部分不予考虑,而手工泥坯创作并用石膏像定型过程的费用,采用专家咨询法,参考国内二流高级技师确定为1万元,从而确定重置成本为11440元。由于该雕塑新近安装(2005年4月中旬),平时物业管理到位,维护保养良好,取成新率100%。
  标的物鉴定价格=重置成本11440元×成新率100%=11440元。
  价格鉴定结论:
  本次鉴定标的的价值为人民币11440元,写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
  案例讨论:
  1、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各种城市雕塑、艺术作品不断涌现;与此同时,盗窃、损坏雕塑、艺术作品现象屡见不鲜;因而,对城市雕塑、艺术作品如何进行客观、合理地价格鉴定,是摆在各级价格认证中心面前的新情况、新课题。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但没有对这类既不是流通领域的商品,也不是生产领域的产品的城市雕塑艺术作品如何计算定价的规定,而只在该条第九款中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在该条第十款规定“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而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对此又无明确的规定。因而,鉴定标准的或缺,导致鉴定结论的多样化,其公允性受到质疑,使价格鉴定机构、鉴证人员陷入两难局面。
  2、针对本案,能否按五件套“乐童”雕塑作品的合同完全价166000元,除以5个,从而简单得出被鉴定标的的价值为33200元呢?!我认为不能。
  其一,正如在本价格鉴定过程所述,整个雕塑艺术作品可分为二部分,即艺术家创作和铸造厂浇铸。而其中艺术家的创作可细分为二部分,一是艺术家的理性思维创作,即根据景观需要和业主特别要求的一蓝子总体布局创作;二是艺术家根据总体布局设计,手工泥坯创作经有关方面审定后用石膏像定型。五件套“乐童”雕塑作品的合同完全价166000元是真实的、客观的,但其中包含着艺术家的理性思维创作部分的价值,如根据景观需要和业主特别要求创作的是五个“乐童”而不是六个,是此地而非那地有一个“乐童”。这部分的价值,犯罪嫌疑人是不可能盗窃走的;而盗窃走的仅仅是艺术家根据总体布局设计(样张),手工泥坯创作、石膏定型及铸造厂浇铸完工成品的价值(均为一次性作品,即作品制作过程唯一性的禀性)。如果是有模具可重复生产的,则仅指从模具重新生产至成品的价值,如犯罪嫌疑人盗窃用金、铜制作的名书法家的题匾,因为名书法家的艺术创作价值并没有被盗窃走(其真迹犹在),而盗窃走的价值仅是艺术创作的复制品以及金或铜制作的那块题匾的成本费用,而且还要扣除其残损。否则,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平的。
  其二,犯罪数额可分为直接损失数额和间接损失数额。间接损失数额是指国家、集体、个人的现有财产因犯罪行为而减少或者丧失之后而造成的籍此财产应当得到的财产数额的减少或丧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未来财产的减损。间接损失一般具有未来性、必然性和限定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运用时应慎重。针对本案,“艺术家的理性思维创作部分的价值”可视为间接损失但又不完全具备上述的三个特点。因而在从事刑事诉讼中与定罪量刑直接关联的价格鉴定时,一般只考虑其直接损失,而不考虑间接损失数额。
  其三,《现代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商品的价值是指抽象劳动的凝结、对象化或物化。本案的一组五件套,名为“乐童”雕塑作品作为一个完整的“商品”,其价值,合同量化为166000元,是用货币(人民币)来表现的商品价值。但就个体而言,单个的“乐童”的使用价值,即人们物质利益的具体体现和实现形式,仅指从“手工泥坯创作----石膏定型----铸造厂浇铸完工----成品”的价值,犯罪嫌疑人看中的也是这个使用价值,一组五个单个的“乐童”的简单相加,肯定是小于作为整体的一组名为“乐童”雕塑作品的价值。因而,在对此类城市雕塑作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正确区分这种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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