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民商法辅导:“法人合伙”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1页

  严格来说,法人合伙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合伙人概念。所谓法人合伙人,即法人组织作为投资人参与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

  世界各国关于法人参与合伙采取不同的态度,绝多数国家的法律允许法人参与合伙,成为合伙人。美国统一合伙法第六条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该法第二条规定“人”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也规定,有限合伙的成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均可由法人(公司)充任;美国修订的标准公司法(1984年)第三章第二条列举公司营业范围时规定,公司可以充当合伙人。德国民法典不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商法典规定商事合伙的股东(合伙人)允许是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法人参与合伙采取禁止或限制的做法。日本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瑞士债务法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为限。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我国民法通则出台时法人合伙还较为少见,且以企业联营方式出现,故在立法时将个人合伙以合伙形式规范,而将法人之间组成的非法人性合作经营从企业联营的角度进行规定。该法第三章关于企业联营的规定提出“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后来被普遍解释为“合伙型联营”或法人合伙。

  由于该法没有正面规定是否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的问题,故在合伙企业法的立法过程中,对是否允许参与法人合伙的问题意见分歧较。

  一种意见认为,应借鉴国外多数国家的经验,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不加限制,既允许完全由个人组成,也应允许由个人与法人或法人与法人组成。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看,第一,法律虽然对法人充当合伙人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联营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形成组织又非法人的情形,以后理论界通常将其解释为合伙型联营,这种组织从性质上看应属法人合伙。第二,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成为合伙成员。第三,我国有关政策鼓励科技工作者与企业联合,以其科技知识与企业合作投资,这类合作投资在许多情况下采取的是合伙式。而且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为法人企业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使其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灵活,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等优点,使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三是便于合伙人之间集中力量,合作进行产品或市场的开发和开拓。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较的风险。第一,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就意味着它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法人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合伙企业在经营上出现过失,就可能导致法人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甚至被连带破产。该法人参加合伙企业能带来多少收益还不确定,却使企业背上一个无限责任的包袱。第二,法人参与合伙,可能对该法人企业的信誉带来损害。其交易相对人可能因为它在其他企业另外承担有无限责任而不愿与之交易。第三,从社会来说,允许法人合伙就可能引发一系列因一个小企业的问题,损害一个公司众多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特别是在当前我国法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一些国有企业存在厂长(经理)损公肥私的情况,如果允许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很难避免个别厂长经理以企业的财产合伙个人收取好处,加剧国有资产的流失。第四,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各种新的情况不断出现,现实中法人企业参加合伙的情况并不普遍,从慎重性和长远性考虑,应对这个问题继续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再作出相应的规定。

  有鉴于此,持这一观点的人士主张禁止法人参与合伙。

  由于两种意见差距较,在实际生活中经验也不太多,合伙企业法最后采取了模糊处理的办法,即不明文规定允许或禁止法人参与合伙的问题。企业可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将来立法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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