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职务的后果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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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根据法律或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企业部分或全部事务的负责人,他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各项活动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的,并为企业经营之需要,故而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无论对企业是正面的或是负面的,都应由企业来承担。为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取得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考|试/所产生的亏损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由合伙企业承担”。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执行事务合伙人超越权限范围执行事务的现象,故在确定执行事务后果中应注意两方面的情况:一是执行人的越权行为不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而且越权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则这一行为仍应视为职务行为,应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考|试/后果仍应由企业承担。虽然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执行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但他们不能要求企业对第三人的债务因此变成越权者的个人债务,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只有在向第三人清偿债务之后,再向越权合伙人追偿;二是执行人的越权行为超越企业经营范围的,无论其目的如何只能视为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越权者个人承担,其交易相对人也不得以此向企业求偿。因为作为经营组织,他在与合伙企业从事交易前应对企业的经营范围有所了解,如不作了解而盲目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他自己承担。当然这里并不排除他有权要求与他交易的合伙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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