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3页


  
  第十九条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撤消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拟被撤消注册登记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国家注册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核准撤消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再称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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