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证据的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发布时间:2016-08-17 共1页

第四十六条 (运用证据的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原则)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释解)

本条是关于运用证据的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的规定。

所谓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口供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他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讲清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供述表现为自首、坦白和供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是出于自愿的,完全没有外力强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赙况是比较复杂的,其中有的是真实的,有的是虚假的,有的是真假混杂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表现为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等。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解的态度是积极的,他经常在考虑如何为自己辩护,采用哪些手段,寻找什么理由来反驳控诉,进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解中所提出的事实情况,经过查证属实,同样可以作为证据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解中提出的事实情况也是比较复杂的,其中既有无根据的辩解,也有有理有据的辩解,还有的辩解是部分有根据、部分无根据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也叫攀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在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共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也可能是否认自己有罪,而举报他人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其中有的是经过政策法律教育之后,为了表示立功悔罪,有根有据地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的是为了推脱自己的罪责,毫无根据地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有的是为了报复、陷害他人,利用举报嫁祸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的情况,有的是真实的,有的是虚假的,有的是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以下主要特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为何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更直接、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这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往往真假混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他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他在诉讼中不论是供述还是辩解,以及如何供述和辩解,都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他的处理。因此,在大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犯罪的事实,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只有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掩盖某种隐私,把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供认为犯罪,或者为.了给亲属开脱罪责,冒充犯罪人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者出于"哥们义气",把别人的犯罪行为包揽在自己身上。基于上述原因,口供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或者真真假假,真假混杂。这是口供不同于其他证据的又一特点。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具有双重的诉讼性质。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因此,其口供一方面是对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性质;另一方面又是对控诉内容所作的口供,具有辩护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而不是他的诉讼义务,他可以利用供述和辩解的机会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也可能利用陈述的机会制造假象,进行无理狡辩。由于陈述是他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此当他拒绝供述和辩解时,不能强迫其供述和辩解。 .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具有上述特点,一方面口供是办理每个案件都要调查研究的一种证据,所以,正确地收集、查证和运用口供,对查明案情起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口供的虚假性较大,稍有粗心大意,就可能以假当真,造成错案。所以,对待口供要采取特别谨慎的态度,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完全不信。只有经过逐个审查判断、查证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审查判断口供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动机。诉讼实践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各种各样的动机。有的出于真诚悔罪而投案自首,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的在政策感召下.经过教育而交代自己的罪行;有的在确实充分的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被迫供认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上述动机的供述,其真实性较大。但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掩盖同案人,而包揽他人的犯罪行为;还有的为亲属开脱罪责或出于其他动机承认没有实施的罪行。出于这些动机的陈述,根本没有真实性。就辩解而言,,有的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自己正当的辩护权,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材料和意见;有的认为司法机关没有掌握他的罪证,企图蒙混过关,虚构事实,进行狡辩;有的认为没有供认,定不了罪,就顽固地

否认罪行。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进行供述和辩解,对其真实性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查清口供的动机,是正确判断口供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方法之一。

2.审查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情况是不同的。有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自愿陈述的;有的是在其他同案人的威胁、引诱、欺骗下陈述的;有的是在他人收买下陈述的;有的是在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者采取指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下供认的;有的是受到别人背后指使进行辩解的。因此,查清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的,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是正确判断口供是否真实可靠的一个重要方法。

3.审查口供是否合情合理,有无反复和矛盾。真实的口供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它是案件事实情况的真实反映,应当是合情合理的,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虚假的口供总是不能自圆其说,必然会漏洞百出,前后矛盾。因此,审查口供时,要注意口供的内容是杏符合逻辑、一般规律和常理,有无前后矛盾、时供时翻、反复无常的情况。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对口供逐个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还要注意对几个口供进行对比研究,审查各个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口供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果一致,还要审查他们之间有无串供、勾结、通谋的可能。如果发现口供的内容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口供之间不一致,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找出原因,通过调查、对质、鉴定、实验等方法进一步审查,加以解决。

4.审查口供和案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对口供只从其本身来审查,往往很难查清真伪,如果将它同案内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审查,就容易发现矛盾,鉴别真伪。如果口供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相互一致,便可确定口供的真实性。如果存在矛盾,就要分析原因,进一步查证核实后,再作结论。

依本条规定,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处理案件时,必须依靠群众、调查研究,不轻易相信被告人的口供,要重视被告人口供以外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要求都搞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证据的质和量总的要求。确实是对定案证据质的方面的要求,其含义首先是指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其次是经查实的单个证据必须有证明力,也就是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可以据此推论出犯罪事实。

充分是对定案证据量的方面的要求,指具有上述质的属性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其含义首先是指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犯罪实施者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切可能;其次是指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p>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定案处理时的证明要求,不是在诉讼一开始就能达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于不同的诉讼行为,证明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例如,在刑事案件立案时,只要求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否则不予受理。当侦查终结后,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沂.还是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这说明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法律对证明的要求也相应提高,直到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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