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10-07 共2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  资  格
    第六条  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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