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2009年导游考试旅游政策法规修改部分之第五章

发布时间:2012-07-20 共5页

第五章   旅行社管理法规制度

  第一节   旅行社概述
  一、旅行社的概念
  1996年,国务院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国务院对《旅行社管理条例》进行了适应性修订,增加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一章。2009年2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公布的《旅行社条例》,是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一次全面修订,新的《条例》共七章六十八条内容。
  《条例》首先明确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1.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的含义,主要包括:
  (1)安排交通服务;
  (2)安排住宿服务;
  (3)安排餐饮服务;
  (4)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娱乐等服务;
  (5)导游、领队服务;
  (6)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1)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2)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3)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度假、休闲等事务;
  (4)其他旅游服务。
  上述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代办。
  2.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3.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接受境外旅行社或者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的委托,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接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和接待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4.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二、旅行社的法律特征
  1.旅行社是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设立旅行社企业,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条例》规定的程序设立,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取得了旅行社企业法人的资格。
  2.旅行社所从事的业务主要是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等经营活动。“招徕”是指旅行社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内外开展宣传促销活动,组织招揽旅游者的工作;“接待”是指旅行社根据与旅游者达成的协议,为其安排行、游、住、食、购、娱等活动,并提供导游服务。
  3.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三、旅行社的管理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国家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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