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实务辅导: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1页



1、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
《<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2)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

(3)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非完全的消极被动,同样享有与债务纠纷案诉讼中的反驳、异议的权利。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
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解释(一)》,次债务人须应债权人的请求,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其适当全面地履行债务之后,在同等数额内,其对于债务人的债务清结完毕毕。

2、对债权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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