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案例:选择正确被告的重要性---谁是承运人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1页

案情回放

  原告:上海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19日,上海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外贸)将一批货物交予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亚船务)的承运代理人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代),由北欧亚船务负责从上海运往智利圣安东尼奥,由南美智利邮船公司(以下简称CSAV) 出具提单,上海外代代理签发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当南市外贸准备持正本提单联系提货时,被告知货物已被非提单持有人提走。虽南市外贸多次与北欧亚船务交涉,但关于无单放货的纠纷始终没有答复和结果,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欧亚船务赔偿货款17,925.18美元及违约损失922.25美元,诉讼费由北欧亚船务承担。

  北欧亚船务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南市外贸达成过任何合同,因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北欧亚船务所在地法院,即香港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法院终止对本案的审理。2001年10月11日,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北欧亚船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此后北欧亚船务辩称,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南美智利邮船公司即提单上注明的CSAV,而非北欧亚船务。因提单抬头人是CSAV,上海外代是作为承运人CSAV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的,南市外贸起诉其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南市外贸的起诉。

  另根据南市外贸和北欧亚船务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事实显示,北欧亚船务为CSAV在上海的总代理;提单出具人为南美智利邮船公司,即提单上注明的CSAV;上海外代在该提单上进行了签单,签单章注明“代理(ASAGENT)”字样;北欧亚船务曾通知上海外代,其从2000年10月9日起独家代理CSAV北中国地区的业务,要求上海外代按照原代理的操作方式接受订舱;根据CSAV的公司简介,被告是CSAV收购的公司。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货物出运后,被承运人CSAV无单放货事实清楚,被告也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是CSAV在北中国地区的代理,其业务上的操作并不能取代承运人的地位。上海外代接到被告的通知,按照CSAV原代理的操作方式在CSAV提单上签单,代理的仍然是承运人CSAV。上海外代作为代理签单并没有在签单章上注明代理被告,原告仅凭被告的通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就认定被告是承运人理由不当。

  CSAV收购了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与CSAV就是同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与CSAV为同一家公司,即认为被告为承运人依据不足。

  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上述货物出口事宜中存在过错而导致无单放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对原告上海南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承运人的定义为,“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从中可以看出,关于承运人的定义有两个层面可作理解。首先是本人直接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为承运人,这也是最直接确定谁是承运人的定义,但实践中很少,或者说几乎没有类似情况可以来直接确定承运人身份。其次是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这也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给审理无单放货案件带来一定的难度,因为在最终确认承运人身份之前,先要剥开和理清可能存在的这种层层“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的委托关系,最终才能见到承运人的“庐山真面目”。不管是对原告选择谁作为被告起诉而言,还是法院审理案件如何确定最终责任承担来说,都存在一定复杂性,但不管如何,确定承运人身份的归属始终是无单放货案件审理的基础和关键。我们认为解决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身份的问题首先应以提单显示的内容为基础,但需要结合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的实际行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这样才能较为全面和准确地将承运人究竟是谁的问题固定下来。

  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作为确认各个主体身份的基本文件,自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双方会在提单中得以显示。承运人的识别,首先从提单上的记载来判断。依《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承运人的名称必须出现在提单中,提单上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有三处:提单正面抬头印刷的运输公司的名称、标志;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的条款。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提单记载的内容经常出现矛盾、遗漏和隐蔽之处,所以也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实践中不管是外国或我国法院都很少完全依靠提单上印刷的公司名称来确定承运人。因为在提单的管理还不太严密的今天,承运人签发的可能是自己的标准提单,也可能是实际承运人的标准提单,或是某航运协会制作的标准提单,甚至“借用”其它不相关公司的标准提单,所以仅凭抬头名称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承运人。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名被视为一种表述,表述谁愿意作为承运人,其法律意义在于对因提单签发而产生的债权负责的意思表示。签发提单或提单上记名之人可能基于无权代理,不可翻供、欺诈等原因对提单持有人负提单上的责任,但据此并不能完全认定签名人就是承运人。提单上的签名若为代理人签名,尚需进一步查明被代理人是谁,是否真实存在有效的代理协议或者代理关系,否则谁究竟是承运人的问题仍然会显得扑朔迷离。由此可以看出,提单固然应该作出明确标志,但关于承运人的记载没有哪一处能肯定地解决承运人的识别问题。识别承运人还需从承运人的定义和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提单记载内容加以判断。

  在本案中,涉案提单的抬头记载的承运人非常清楚,即南美智利邮船公司(CSAV),并没有记载提单抬头出现两家公司类似合作航线的情况,可以说涉案提单的记载是明确和清楚的。而上海外代虽然签发了涉案提单,但是其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的身份也是非常清楚的,因其在签单盖章处已明确了自己作为签单代理人的身份,并清晰地注明“代理(ASAGENT)”的字样。至于本案的被告更是没有在涉案提单中有所记载,也就是说,无从以提单记载的内容得知被告作为承运人的确切身份。

  由于上述原因,无法从提单的记载直接确定本案被告之身份,故需要从对其他证据和事实的审查来加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事实显示,本案被告为CSAV在上海的总代理,被告亦曾以CSAV的代理身份通知上海外代,其从2000年10月9日起独家代理CSAV北中国地区的业务,要求上海外代按照原代理的操作方式接受订舱,并且被告是CSAV收购的公司。从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本案中的身份应为承运人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其业务上的某些操作和行为并不能确认其取代承运人的地位,原告仅凭被告的通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货物出运手续,就认定被告是承运人理由不当。此外,虽然被告公司被CSAV收购,在出资和股份方面属于同一家公司,但是在法律地位上仍旧属于独立的法人,应根据其具体法律地位确认其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是承运人依据不足,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上述货物出口事宜中存在过错而导致无单放货,故原告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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