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1页

  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通常情况下,出让方不得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亦应允许出让方在特殊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家通过立法方式,保留了国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从本质上讲,这也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此处所谓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要是指依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的调整,出让土地需要收回改为划拨用地的。依《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将出让土地收回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会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偿。
  1、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3、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关于禁止土地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国家可依法律程序提前并且无偿、强制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示对用地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此外,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因土地使用者的其他过错可导致国家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从约定,即国家既可依约无偿收回,也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补偿。把土地登记代理人站点加入收藏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