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法规: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2页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和《物业经营管理》。
   
    第三条  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均为2.5小时,《物业管理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评聘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百分百考试网 考试宝典

立即免费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