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法硕辅导:民事法律关系详解二

发布时间:2012-02-01 共1页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必备要件,即缺少其中一种要件,民事法律关系就不成立。各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不尽相同,我们这里所讲的构成要件,是指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即共同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内容、责任四个方面。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狭义指有中国国籍的市民,广义包括外国人、无国籍的人)、法人、国家、合伙、家庭(户)及其他共同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权义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法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也参加一定的民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国际交往及发行国债、国家赔偿关系中充当民事主体。
  关于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为独立主体,在公民一章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法人一章规定了联营。现在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个体工商户多已发展为个体企业,合伙应统一规定,联营也没有规定的必要,好多已发展成为公司。上述规定符合改革初期的实际。公民是公法概念,合同法已改用自然人。合伙、家庭是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认为是,凡是能独立参加民事关系的组织体都是独立的主体,事实上都是主体,只不过责任上与法人不同。这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发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具有确定性并能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事物。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形成法律关系,均有其利益所在,利益所附之事物,即为客体。这种事物是多样性的,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劳动力、财产权利等。
  客体是发生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物,这一事物具有确定性(不确定,难以发生法律关系)(  以往的民法理论讲客体是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这不完全正确,客体是产生权利义务,即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不是先有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确定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与法律关系客体不同,前者范围广,不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决定法律关系性质的事物才是客体。
  以往民法理论,关于人身、名誉、荣誉不是法律关系客体的解释不科学,是极左思想的产物,认为剥阶级的社会有将人身、名誉、荣誉商品化,即出卖人身的现象,就得出社会主义不允许人身买卖,人身不是客体的结论。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买卖只是其中一种,不能把法律关系都看作买卖。这是一个人身可以作为什么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不是能不能作为客体的问题,是一个范围问题,而不是存在不存在的问题。人身不能作为买卖的客体,但仍是保险的客体,人身关系的客体(包括婚姻关系的客体)(  以上这些问题,很重要,一定要搞清楚。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实现某种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民事义务则是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而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四、责任
  责任即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民事责任的社会关系,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这意味着不受民法调整。如过时效的自然债务。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不同,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如果当事人不违反民事义务,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但自觉履行义务,是责任存在使然。民事责任体现了民法的强制力。
  以往民法理论,忽视责任要素,就没有讲清民事法律关系与非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纯由道德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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