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法律硕士刑法案例专项练习043

发布时间:2012-02-01 共1页

  案例:共同犯罪
  孙福起利用上班时间,在保定火车站南站,将半停留的货物列车的车窗打开,钻进车厢,盗出1台日立牌VI一427E型录(放)像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将该机隐藏在站修所院内。马志刚发现孙福起去站修所院内隐藏物品,即怀疑孙盗窃了车上的东西。待孙福起从站修所院内出来,马志刚便进去查找。马在杂草丛中找到了录(放)像机,将其转移到附近的破房内藏好,下班后将该机拿回家,占为己有。
  [问题]孙福起、马志刚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分析:
  孙福起、马志刚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
  (1)马志刚与孙福起虽然盗窃的是同一物品,但二人之间既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每个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符合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在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条件。
  (2)本案属于“黑吃黑”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按照不同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定罪,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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