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射线(CT)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实施细则(二)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使用操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CT:诊断人员必须具备医师资格,并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两年以上;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并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两年以上;

  二、MRI:医师和技术人员应具备上述条件,并从事CT工作两年以上。

  三、X-刀、γ-刀:治疗人员必须具备医师资格、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并从事放射治疗工作二年以上。

  第二十条卫生部委托国家专业技术学(协)会确定培训教材,组织培训、统一考核。考试合格者应及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大型医用设备每台至少配备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的医师和技术人员各两名。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负责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执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的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报,直至追究有关领导行政责任。“评委会”负责对全国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评委分会”对本辖区内大型医用设备的性能及使用情况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查情况应及时上报“评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细则的执行情况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应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经复查或抽查,发现大型医用设备技术指标不合格又未及时调试修复者、上岗人员调离又未及时补充等违反本细则规定者,应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者,应吊销使用机构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和《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无法修复的大型医用设备由“评委分会”提出终止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管理办法”处罚外,可根据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者,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使用机构立即停止使用,进行调剂。

  二、对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擅自启用大型医用设备者,应责令停止使用,并进行调试检修。经“评委分会”检验合格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以后,方可开机使用。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开机使用。情节严重者,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三、对使用人员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擅自操作大型医用设备者,责令停止使用操作。使用人员应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受检者的检查费用不得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中报销,由使用机构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卫生部关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经国家批准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1996年5月31日以前持国家批准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将申请材料汇总、报卫生部核准后颁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同时,申请机构应进行大型医用设备质量自检工作,检查结果经“评审分会”审查合格后,方可领取《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1996年12月31日前未能取得“三证”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继续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第二十八条在卫生部关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未经国家批准购进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1996年5月31日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质量检测。经“评委会”或“评委分会”检测合格后领取《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同时其使用人员在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以后,方可申请《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申请材料(必须包括原始购置合同)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颁发一次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此证不作为更新凭证)。1996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三证”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继续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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