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高等医学院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的"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的战略部署,按照《卫生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卫科教发[2000]第34号)中提出的"在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或培训中心,逐步建立起以国家级培训中心为龙头,省级培训中心为骨干,临床及社区培训基地为基础的全科医学培训网络"的要求,经研究,我部决定建立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开展骨干师资和管理干部培训工作,以推动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深入、持久、健康的发展。为加强和规范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的管理工作,现将《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的"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战略部署,按照我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加强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全科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作为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 重视全科医学教育,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中心工作,中心有发展计划和健全的管理及教学制度。

    (二) 已经成立了全科医学教育专门机构,至少开展3年以上全科医学教育工作。

    (三) 中心有固定的办公和培训场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相关图书资料,能够保证培训工作的需要。

    (四) 全科医学及其相关主干学科设置齐全,各主干学科均有1名以上专职教师,专职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一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实践经验,职称、年龄结构合理。中心主要教师是本学科的学科带头人。

    (五) 按照卫生部科教司《全科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中心设有规范的全科医师临床和社区培训基地,能满足不同形式和人员的全科医学教育要求。

    (六) 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相关的科研课题和项目,有一定数量的论文和成果在国家核心杂志上发表。编写和出版过全科医学教育的有关专著或教材,在本学科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七) 同国内外全科医学教育机构和相关组织保持长期、友好联系,能及时获得国内外全科医学教育新的动向和进展的信息。

    第三条 作为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应承担以下主要任务:(一) 根据卫生部的全科医学教育工作安排,面向全国开展全科医学师资、管理干部、业务骨干和其它社区卫技人员培训工作。

    (二) 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建设规范的全科医学临床和社区培训基地,从理论与实践上完善各类服务与教学规范,为开展全科医学教育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积累经验。

    (三) 进行全科医学理论与实践的探索,提出学科建设各领域内的重要课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各类基础数据和材料,为政府决策和学科建设提供咨询和依据。

    (四) 开展全科医学教育质量保证和效果评估的研究工作,积极探索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活动,指导全国培训工作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地开展。

    (五) 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跟踪国际学术前沿,保持我国全科医学教育与学科建设高水平发展。

    (六) 开展全科医学教育信息服务工作。

    (七) 承担卫生部、所在省区市卫生厅局和学校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中心为非独立法人机构,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单位)原有实体或内设机构设立,行政管理隶属于所在的高等医学院校(单位),接受学校的全面领导和卫生部相关司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中心所在学校(单位)应提供中心所需的人员、工资、奖金、日常办公费用等,并在培训场地、设备、教学、科研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中心应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专项经费与合作项目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培训工作业务收入主要用于中心的自身发展,不以营利为目的。

    中心每年要定期向卫生部科教司提交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财务预决算报告等。

    第七条 凡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或单位依据中心基本标准进行自评后均可提出申请,所在省区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向卫生部科教司提交申请报告。卫生部科教司会同有关司局组织专家对申请学校(单位)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者报部予以审批。

    第八条 卫生部对中心工作采取定期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择优每3年重新公布,不搞终身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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