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之合同管理新二十字方针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2页

  传统上,律师或法律顾问提供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服务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合同的起草和审查,并重点强调“二十字方针”,即:主体合格、权属查清、内容合法、要素齐全、文字严谨。
  近年来,随着律师和法律顾问业务的不断发展,合同法律服务的深度和广度发生了明显的增加和拓展。笔者本着“服务创造价值”的理念,认为合同法律服务不能停留在合法性审查的层面,而应当精益求精,通过专业法律人士深入细致的工作,周全考虑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为客户弥补漏洞,甚至直接省钱、赚钱,创造价值。这种理念表现为“新二十字方针”,即:了解背景、重视沟通、商务有利、便于履行、立体服务。
  一、了解背景
  在提供合同法律服务之前,应当通过网络、书籍资料或请教专业人士了解相关行业的背景,例如对于联建、专利技术转让、考|试/环境评估委托等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应对相关行业的业务知识有所了解,主要是弄清“是什么”、“一般怎么操作”、“常见的问题和风险有哪些”三个方面的背景知识。特别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常见的买卖合同,不同的行业也可能有不同的特点,例如买卖医疗器械和买卖铝材,买卖纺织产品和通信产品,在行业监管、售后服务等方面适用的法律就有所不同,客户所考虑的问题和角度也有所不同。因此,在提供有关特殊专业或行业的合同法律服务之前,了解相关专业和行业的背景是很必要的。
  二、重视沟通
  在起草审查合同过程中,必须与客户经办人员、领导和了解情况的其他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弄清客户意图。通常分三个阶段:
  在审查合同之前,应与客户面谈或通电话详细了解客户进行相关交易或合作的意图,重点弄清三个问题:“签合同的背景是什么”?“最想得到什么”?“最害怕什么风险”?了解客户意图——满足客户基本需求——帮客户理清思路
  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看不懂或有疑问的地方,要及时打电话或通过面谈与客户沟通,问清客户真正想表达的意思,便于及时确定修改方向。
  不要高估你的客户!认为不需要管,考|试/有时候要想辅导小孩一样辅导他们。不要擅自推测客户意图。——偷懒的借口。时间、身体、心情等原因想快一点。沟通越早越好,不会走冤枉路。
  在审查工作完成并将审查好的合同文本交付客户之后,应当询问客户对修改部分的看法,并向客户解释律师修改的理由,确认修改意见与客户的真实意思相吻合。特别指出,鉴于律师在一份合同上工作的时间有限,对客户单位的情况了解也不如客户自身人员,进而可能导致对合同交易的相关商务、技术背景了解不够,法律服务与客户意图出现偏差难以完全避免。
  例如,有位客户送来一份代理合同给律师审查,其中有一个条款约定:“代理方应向被代理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按照商业惯例,代理方向被代理方交纳保证金作为完成最低业务量的保证是正常的,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承办律师没有直接修改这个条款。但为了稳妥起见,在向客户提交审查报告时,承办律师口头提醒客户总经理:“按照这个条款,如果你们公司完不成最低业务量,不管差额小,这100万对方都可以不退还”,客户总经理为惊讶,说:“我们当初跟对方不是这么谈的!是经办人起草的时候弄错了!”
  在实践中,有些客户经办人员过分相信、依赖律师或急于签约,对律师提供的合同文本实行拿来主义,不加审核,匆忙签约,容易造成失误。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即使律师有免责声明,也将很难向客户解释清楚。因此,与客户充分沟通十分重要,各位同仁必须慎之又慎。建议法律顾问在向提供有关合同的法律意见的同时,书面或口头提醒客户对有关文本加以审核,或主动就值得注意的问题与客户进行讨论,确保法律顾问工作贯彻客户意图。  主动观念。与非专业人士沟通的耐心、细致和技巧,因人而异,不要直接反驳。
  三、商务有利
  过去我们往往对合同的合法性关注较多,但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深入确立,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日渐放宽(例如超范围经营原则上不认定无效),目前明显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已经减少。为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笔者认为,律师应当将服务范围延伸至合同的商务可行性方面。很多合同在法律上并无问题,但是明显不符合逻辑,或对我们的客户不公平,作为律师也有责任予以关注并提请客户注意。举四例如下:
  某公司购买电梯,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作为购买方保证电梯井道符合电梯规格;这一约定并不违法,但该公司并非电梯生产厂家,而且处于买方的有利地位,没有必要接受这一不利条款,因此笔者将这一条款改为由卖方测量井道并保证电梯与井道相符合,从而为客户降低了成本,避免了风险。
  某厂将自己买断的石场委托他人开采,其目的是分享石料,但合同中只字未提分享石料的比例,只说怎么开采,明显不合商业常理,因此笔者及时电话询问客户,弄清了客户要分享石料的意图,对合同进行了相应的补充。
  在技术许可合同中,许可方提出被许可方对该技术所作的后续开发的知识产权仍属许可方所有,笔者作为被许可方的法律顾问,坚持后续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应当属于被许可方所有,如约定归许可方所有,则应相应降低许可价格。
  重庆某公司委托广东某公司为其在广东省的产品销售总代理,约定由委托方重庆公司负责运输及运输费用,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考|试/到货地为“代理方指定的地点”。法律顾问提醒客户,如果该指定地点不通铁路,因此产生的水路、公路或空中运输费用和运输风险由谁承担约定不明。该重庆公司随即与对方协商明确相关事宜,避免了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并为重庆公司节省了批运输费用和避免了运输在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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