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国有企业出售中各方当事人对企业原有债务的偿还责任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2页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29日,北京铁路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处(以下简称第一招待处)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协议中对每月供煤数量、煤的质量、单价,以及付款时间分别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铁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煤义务,但第一招待处未给付煤款。2001年10月,第一招待处在其出资人某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欲进行出售,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整体出售的资产评估报告。2002年12月25日,第一招待处(甲方)与某大酒店(乙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其中除了确认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外,还约定乙方全部接收甲方的资产、债务和职工;乙方整体接收一招后,要妥善处理好甲方所有的债务(即本合同签订前的所有债务),截止到2002年7月31日,甲方总负债1610万元;除银行贷款以外的其他债务,乙方接收一招后应无条件与债权方联系、沟通,征得债权方同意后,办理有关还款手续。铁路公司知晓此事后表示认可,并于2004年2月25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发函催要煤款,某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在这份函上签字批复:情况属实,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转让合同,某宾馆应与铁路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但直到2006年铁路公司也未收到煤款,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2003年12月12日,第一招待处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某大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A君。某宾馆是以某大酒店和B君(A君之弟)为股东、于2003年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宾馆办理了延用第一招待处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手续,以及受让第一招待处使用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接收了包括房屋等在内的第一招待处的部分资产,在该地上经营。
  二、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铁路公司与第一招待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合法有效。虽然铁路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的欠款证明,但根据铁路公司与第一招待处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及向某市人民政府、某宾馆出具的函件和市政府副秘书长的签字,能够证明第一招待处欠铁路公司货款20万元。根据第一招待处与某大酒店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某大酒店整体接收第一招待处资产、债务和职工,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一招待处的债务应由买受人某大酒店承担。某宾馆并非改制企业的买受人,铁路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招待处由于被某大酒店整体接收,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某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招待处的出资人也不应当承担第一招待处债务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某大酒店给付原告铁路公司货款二十万元及其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铁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调解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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