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教师资格”是怎样规定的?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1页

“丧失教师资格”与“撤销教师资格”是怎样规定的? 
  答:《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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