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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知识: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发布时间: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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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思表示的解释与法律行为的解释     
     
    在"法律行为的解释"、"合同的解释"、"遗嘱的解释"等用语之外,还可以见到"意思表示的解释"这样的表达。对于作为单独行为的遗嘱而言,意思表示的解释和遗嘱的解释是一样的,将其二者分别讨论,并无特别意义。可是,对于合同而言,仅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成其为合同,须依意思表示的合致(合意)始能成立合同,故"意思表示的解释",在对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的阶段,便有了其特别的用场,是为其特征[6]。
    
    合同的解释,是对于既已成立的合同确定何为其内容的一种作业。自逻辑以言,首要的问题便是合同是否成立,就此所作的判断便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在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否合致时,则应分别解释各自的意思表示。比如顾客A到金银珠宝商B处订做结婚戒指,他所希望的材料是"白金"(platina,铂),却误以为"whitegold"(人造白金,金与镍的合金,比铂便宜)便是"白金",便订做了"whitegold"的戒指;B用人造白金制作了戒指场合,合同是否成立呢?A的意思表示在主观上的含义是订做"白金戒指",相反,B的认识上则是制作"人造白金戒指",对于合同是否成立的意思表示如在主观的意义上进行判断(有人称此为"关于合同成立的意思主义"),由于没有意思表示的合致,故合同不成立。可是,如此对于意思表示作主观上的解释,合同不成立的情形将大量存在,不仅害及交易的安全,民法上的"错误"制度能够发挥作用的情形便基本上不存在了(因为能够作为错误的场合都会作为合同不成立来处理)。故此,现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是客观地进行的("关于合同成立的表示主义")。依此立场,上例中在"white gold的戒指"这一客观的表示上是一致的,故合同成立。[7]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成立了什么内容的合同,这便是合同解释问题。关于合同解释,通常认为对于经合意的表示应作客观的解释(此称为"关于合同解释的表示主义")。在前例中,"white gold"这一表述一般在社会中是理解为什么含义?这便是解释的标准。由于"white gold"一般理解为"金与镍的合金",所以该合同便是指人造白金戒指的加工合同。不过,这种内容的合同的成立与一方当事人的意图相左,对该方当事人的保护便是第三个问题,该问题是作为"错误"(重大误解)问题加以处理。[8]
    
    意思表示的解释既然仍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此项内容,如果有必要作出法律规定的话,放在"合同法"中"合同的订立"一章规定足矣,大可不必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在总则中作一般性的规定。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意思表示,属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像现行《合同法》那样规定相应的"到达主义"等规则,并无不妥。另外,这种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由于是关于要约、承诺之类特定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与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则,在各自的规范领域上仍有区别。     
     
    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     
     
    "草案"第一编第63条确立的解释规则,是要"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惟就何谓"真实意思",理解并不统一,大别为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两类。在放弃统一规定模式的前提下,便应当分别法律行为的不同下位概念,具体分析。
    
    对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以遗嘱为例,虽然遗嘱在被他人发现以后才会受到注意,但是,由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必针对受益人发出,因此法律对受益人的利益考虑甚少。而且,事后还有可能再发现另一份后来订立的、撤回前一份遗嘱的遗嘱,对此受益人是无能为力的。出于此类的原因,撤销遗嘱以后,不发生要求赔偿信赖损害的请求权。由此,在解释遗嘱时,不需要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根据表意人的意思进行解释,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因而,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的表述适合于解释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但并非一般性地适用于法律行为。[9]在德国的学理通说上,对于遗嘱的解释是以其"主观"意义为准的,而并不是以不同于主观意义的客观意义和规范意义为准的。对遗嘱的解释,既非取决于某个特定的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也不取决于遗嘱人针对的相关多数人的理解可能性,而原则上仅以其自行所指的内容为准。遗嘱解释方面的关键性法律规定,首先仍然是德民第133条,而第157条则不适用。另外,可以适用第2084条。问题的关键是要看遗嘱人想在遗嘱中作出什么安排,为此应分析所有情形(甚至包括遗嘱人的想法、动机和目标),从中推知遗嘱人的意志走向。这样,一般的词义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关键意义,而在遗嘱中其意义就比较小。如果遗嘱人用错了表达方式,但可以毫无疑问确定他所想表达的内容,那么该表达方式即在他所指的意义上生效,即使这层意义与一般的词义不符也无关紧要。[10]在日本判例和通说上,对于遗嘱的解释,亦强调其与一般法律行为的差异,强调应依遗嘱人的真意(内心的效果意思)进行解释。[11]这样,我们可认为,对于遗嘱是要作"主观解释"的,所奉行的是意思主义,尽管这种主观解释也要受到某种限制,比如须在遗嘱人所作"表示"可能的范围内进行解释。
    
    对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比如对于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表意人和受领人一致表达的意义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好地顾及双方的意图。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意思表示之一般为人们所理解的词义具有关键意义。[12]纵然当事人的用语有所不当甚或错误,只要意思受领人对表示的理解同表意人所表达的内容互相符合,那么仍然应以表意人的表示为准。这便是"误载不害真意"的原则(falsademonstrationonnocet)。此时所奉行的应当认为是意思主义,而关于"误载不害真意"原则,无论是"草案"第一编第63条还是《合同法》第125条,都没有反映出来,它们所强调的都是根据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非如德民第133条及台民第98条那样,明言"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这一点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是应当予以改进的。如果双方对于词义存在歧义,这时,"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内心主观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的’客观表示价值’。"[13]如果属于表意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则可以根据错误制度进行救济,此时所奉行的则是表示主义。 
     
    狭义的解释与广义的解释
    
    狭义的解释,即阐释性解释;广义的解释,则在此之外,还包括补充的解释及修正的解释。[14]在制订民法典时,是仅规定狭义的解释抑或也规定广义的解释呢?为说明这一问题,下面以合同解释为例,先具体说明其各种的含义。
    
    在合同解释中,首先要确定当事人赋予其表示行为的含义。这样,对于表示行为含义的阐明,便是狭义的合同解释。然当事人表示行为的含义纵经阐明,由于当事人专注于其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者社会的结果,对于许多具体问题未作详尽的约定,此类情形亦多有发生,对当事人的表示未尽之部分,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须补充合同的内容(补充的解释)。比如买卖合同场合,当事人就标的物及价款一旦达成合意,合同便可有效成立,至于履行期为何时、履行地为何处、标的物有瑕疵时发生什么效果等等,未予阐明的,便需要法官作补充的解释。再有,如按当事人表示的原样赋予法律效果,则会有悖事理场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不对合同的内容予以修正(是为"修正的解释")。上述补充及修正,均系藉"合同的解释"之名作出的,与狭义的合同解释自有不同,它们并非纯粹的"含义的确定"(或称"意义的发现"),而应当认为是进行了"含义的带入"(或称"意义的插入")
    
    综上所述,所谓合同的解释,不仅包括确定合同含义的狭义的解释,也包括合同有漏洞时的补充的解释以及合同内容不适当时的修正的解释。这样,所谓合同解释,可以认为是把握合同所使用语言、文字的意义,以阐明当事人真意,从而确定、补充或修正合同内容的作业。[15]现行《合同法》第61条、第114条第2款等规定的规则,可以分别归入补充的合同解释或者修正的合同解释。这样,在制订中国民法典时,除狭义的解释之外,对于补充的解释及修正的解释,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仍可以继续规定。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民法典规定广义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释时,如何使之更为完善、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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