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解]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决定的规定。
回避申请提出后,应当由法定的组织或人员研究决定,这样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本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分别由其所属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即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人民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记员的回避应分别由所在单位的院长、检察长或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查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应当由指派或聘请机关的相应的负责人决定,即在侦查阶段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在起诉阶段由检察长决定,在审判阶段由法院院长决定。自行要求回避的司法人员,也必须经过有权决定的人员或组织同意才能回避,不能自行决定回避。回避决定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有权决定回避的组织和个人,对参与办案的有关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虽未经本人主动提出要求,也没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仍需主动进行审查,一经发现具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理由的,应立即作出指定其回避的决定,有关人员应服从并执行这一决定。
本条第2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这是由侦查工作必须及时、迅速的特殊性决定的。如果在另派侦查员承担该案任务前,因有回避问题而停止侦查工作,就有可能因为犯罪现场没有及时勘验而破坏,犯罪痕迹消失,证据被毁灭,犯罪分子也有可能乘机逃跑,从而贻误时机,必然会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会使国家和人民遭受更大损失。但一经决定应当回避,侦查人员即应退出侦查工作。上述回避的特定程序同样适用于在侦查中履行职务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除此之外,其他人员应当回避时,不存在以上情况。对审判人员作出回避决定前,该审判人员应暂时中止执行职务,必要时得宣布休庭和延期审理。那么,对检察人员作出回避决定前,检察人员是否中止执行职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
般应参照审判人员决定回避的规定。但对负责批捕的检察人员的回避,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也不宜停止审查批捕工作。这是因为批捕期限很短,而且情况十分紧急。
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审判人员或公诉人等回避的,应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将情况呈报有决定权的人员或组织,决定后再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如果对审判长本人提出申请回避,经审查决定回避的,则由新任审判长宣布。
按照本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经法定组织或人员审查,认为理由不充分的,有权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形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一般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可能申请复议二次。法律这样规定,既保障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权的充分行使,又可避免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滥用这项权利拖延案件的处理。在审查复议期间,除涉及侦查工作的,亦应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对复议的处理决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告知提请复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复议以后,不得对复议的决定再提出复议。但如果复议的决定不正确,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可以以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为理由,对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