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公安赔偿的行为要件;
(十七)公安赔偿的后果要件;
(十八)公安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
(十九)公安行政赔偿的概念;
(二十)提起公安行政赔偿的事由;
(二十一)不能构成公安行政赔偿的情形;
(二十--)公安刑事赔偿的概念
(二十三)提起公安刑事赔偿的事由;
(二十四)不能构成公安刑事赔偿的情形;
(二十五)公安赔偿的方式;
(二十六)公安赔偿的计算标准。
二、考点解读
(一)督察制度的概念、作用、性质
督察制度,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督察制度是一种内部监督制度,是为完善公安机关自我约束机制而依法建立的。
(二)建立督察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法》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这为督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对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督察的方式、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督察机构的设置
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2条、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均设立督察机构。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四)督察机构的职责
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五)督察机构的权限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1.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2.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1)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2)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3)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3.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4.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监督的概念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监督是指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七)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监督的范围
1.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2.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3.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4.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5.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6.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