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12-03
  【生效日期】2003-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卫生厅、财政厅、农牧业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同时,确定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通辽市奈曼旗、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乌兰察布盟化德县、巴彦淖尔盟临河市、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为试点地区。其它地区自行确定本级试点单位,并尽快组织开展此项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3〕3号)精神,为完善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健康,提高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享有规定要求的医药费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合作医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交纳合作医疗经费。中央和自治区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给予资助,苏木乡镇、嘎查村给予扶持。

    第五条 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合作医疗制度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保障农牧民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第六条 因地制宜,先行试点。建立合作医疗制度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

    第七条 公开公平,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吸纳农牧民代表参与合作医疗的管理与监督,发挥各级合作医疗组织和广大群众的管理监督作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合作医疗制度采取以旗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可先采取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旗县统筹过渡。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牧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合作医

    疗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除由上述部门人员组成外,还应包括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及定点医院的代表,负责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设立合作医疗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办公室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调剂解决,人员、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占用合作医疗资金。根据需要在苏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乡村两级的组织机构由当地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旗县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牧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一)农牧民缴费标准不应低于每人每年10元,农牧民自筹部分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筹集。对于无经济能力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的农牧民五保户和贫困户,经个人申请,通过审核、批准程序,可利用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其参加合作医疗。

    (二)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合作医疗,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对本地区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三)自治区各级财政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给予每人每年10元资助,原则上按照4∶3∶3的比例分别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牧民自愿交纳、集体扶持、支付资助的民办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

    存,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旗县合作医疗办公室应在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专用帐户,统筹管理合作医疗基金。建立健全合作医疗基金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合作医疗基金。同时,结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及完善情况,逐步实现财政直接支付。

    (一)农牧民个人缴费和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由苏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机构,负责按年汇集缴入旗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二)盟市、旗县财政根据参加合作医疗实际人数,分别将政府支持资金按时足额划拨旗县合作医疗管理基金专用帐户。

    (三)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旗县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根据各地区实际参加人数和各级人民政府支持资金到位情况核定,及时划拨盟市级财政。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小额医疗费用补助为辅的办法,既提高农牧民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牧民受益面。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和家庭帐户基金两部分构成,个人缴纳部分计入家庭帐户,财政补助部分按一定比例划入家庭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各地区自行确定。大病统筹基金是除家庭帐户以外部分,加上基金储蓄利息。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实行“一户一证”制。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证》,持证到合作医疗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家庭帐户基金主要用于在定点村卫生室、苏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门诊医药费用,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大病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在定点苏木乡镇卫生院、旗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就医的住院医药费用。

    第十八条 旗县人民政府根据筹资总额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大病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当地人均年收入或住院医疗费支出平均水平,具体制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比例。对一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可依次降低。在制定个人负担比例时,对60岁以上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从家庭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主要从大病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既要重点解决农牧民大病住院的费用补助,又要保证多数农牧民得到实惠,同时防止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第十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和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建立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向管委会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加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通过深化农村牧区卫生体制改革,强化农村牧区卫生机构行业管理,在农村牧区建立起基本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到位的农村服务网络和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农村牧区卫生队伍,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农牧民提供满意服务。引入竞争机制,在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加强对定点机构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提供合作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医务人员的服务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防止乱收费。规范农村牧区药品供应渠道,实行药品统一采购,严禁假劣药品进入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农牧民用药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每年公布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接受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直接监督,保障农牧民参与和知情的权利,确保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计部门要对合作医疗基金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财政、审计部门设立合作医疗监督员和审计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定期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合作医疗实施意见,各旗县要制定合作医疗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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