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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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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耕地质量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基本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的保护和管理,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九条 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支持和鼓励种植绿肥、生产和施用有机肥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采用有利于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技术,科学合理施肥,增施有机肥料,发展绿肥生产。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降低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量。
  第十四条 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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