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资料2

发布时间:2014-03-27 共1页

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种类

  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主债务人。——本票与支票不存在承兑人。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转让权利方)。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接受权利方)。

  【提示】当背书连续发生时,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就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

  (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3.票据特征

  4.票据功能

  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三、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含义:

  (1)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例如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获得票款,行使追索权以请求清偿法定的金额和费用等。

  (2)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保全追索权等。

  2.方法:“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3.地点和时间: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五、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如不慎被烧毁)、遗失(如不慎丢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挂失止付——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条件: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

  范围:包括己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性质: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2.公示催告——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

  (1)含义:失票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制度或程序。

  (2)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3)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4)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5)公告期: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3.普通诉讼。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六、票据权利时效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七、票据责任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1.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4种情况: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2.关于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3.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4.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5.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6.相关银行的责任。

  (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票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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