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常政办发〔2005〕110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损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角膜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角膜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角膜捐献给医学事业救助他人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角膜)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角膜)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角膜)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市、辖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角膜)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办理遗体(角膜)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角膜)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角膜)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被捐献遗体(角膜)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捐献人必须亲自填写捐献登记表,如捐献人直系亲属对捐献事宜意见不一致的,不予登记。登记机构依照捐献者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捐献者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捐献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的程序及注意事项,耐心细致地做好咨询接待和解释工作,指导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办理遗体(角膜)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常州卫生学校和常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是我市角膜捐献的定点接受单位。定点接受单位根据本市实际需求量,接受本市的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

  第十一条 遗体捐献人去世后4-6小时内、角膜捐献人去世后1-2小时内,由其捐献执行人通知接受单位。捐献人因突发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第十二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查验有效死亡证明,在12小时内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和《纪念证》接受遗体(角膜)的捐献。接受单位应当在捐献人的《纪念证》上签名盖章后,交捐献执行人。《捐献卡》保留在接受单位,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捐献,应严格按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其他人的角膜移植或医学科学的研究。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角膜)用于商业活动。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场地、设备,规范地开展遗体(角膜)接受工作。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角膜)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遗体(角膜)的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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