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发布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2003-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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