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渝府发〔2003〕55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渝府发〔2003〕55号
  【发布日期】2003-08-25
  【生效日期】2003-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我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但在非典防治工作中,也充分暴露出我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管理不顺,资源整合困难,基础设施差,救治能力不强,城乡之间差异较大等问题。加之,我市是全国传染病高发地区之一,三峡库区蓄水运行后,生态环境变化很大,容易诱发传染病流行。因此,我市的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不断提高我市传染病防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区域卫生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有关规划及我市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具体情况,现提出全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指导意见。

    一、建设目标

    2004年底以前,我市初步建成规模适度、覆盖城乡、功能完善、救治高效、运转协调、责任明确、持续发展的四级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其中各级机构的技术标准,按照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建设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标准》、卫生部和建设部联合颁布的《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和卫生部三级传染病医院标准建设。

    (一)第一级:市级传染病医疗中心

    依托重庆市胸科医院,进行资源整合、改造升级,形成市级传染病医疗中心。中心设置病床350张,其中设置重症监护病床20张,负压病房(每间病房1张病床)20间。主要承担主城9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的传染病诊断、隔离、集中救治及全市急、危、重传染病人的救治,指导全市开展传染病救治和处置,培训传染病救治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传染病相关科学研究等任务。

    重庆医科大学、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传染病科,纳入全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统一管理。

    (二)第二级:区域性传染病医院(科)

    在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永川市、合川市、江津市设置6个区域性传染病医院(科)。区域性传染病医院(科)应依托当地水平最高、实力最强的综合医院进行改建或扩建。区域性传染病医院(科)应能覆盖周边区县,其各自覆盖的具体范围及责任应在正式立项时予以明确;建设规模原则上应根据覆盖区域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区域性传染病医院(科)设置病床60―100张,建筑面积3000―7000平方米。其中设置重症监护病床3―5张,负压病房(每间病房1张病床)4间。区域性传染病医院(科)主要负责所覆盖区域的传染病病人的诊断、隔离、救治,指导下级传染病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病人救治、处置,开展传染病救治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三)第三级:县级传染病科(区)

    在除主城9区和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永川市、合川市、江津市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设置县级传染病科(区)。县级传染病科(区)应依托当地区县人民医院,并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进行改建或扩建。其建设规模为:

    10万人口(全县人口,下同)以下的区县,设置病床8张,建筑面积320平方米;

    10―20万人口的区县,设置病床12张,建筑面积480平方米;

    20―30万人口的区县,设置病床15张,建筑面积600平方米;

    30―50万人口的区县,设置病床20张,建筑面积800平方米;

    50―100万人口的区县,设置病床30张,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

    100万人口以上的区县,设置病床40张,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

    县级传染病科(区)主要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诊断、隔离、救治,及时转诊重症患者,指导乡镇卫生院开展传染病病人救治和处置,开展医务人员培训。

    (四)第四级:中心卫生院传染病诊室

    县级传染病科(区)所在地以外的中心卫生院要指定专人负责传染病救治工作,设置隔离观察病床3-10张。中心卫生院传染病诊室主要承担辖区内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和传染病病人的隔离留观和转诊等工作。

    二、建设原则

    按照“分级负责、多方筹资,资源整合、合理布局,统筹兼顾、‘平战结合’”的原则,建设全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

    (一)分级负责、多方筹资

    各级传染病医疗机构建设的运作管理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分级负责,各自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医疗机构建设责任。各级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障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置等方面的经费投入,认真落实传染病医疗机构持续发展的运转费用。传染病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包括征地,医疗废物、废气和污水处理等环保工程)以当地政府投入为主,上级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整合资源、合理布局

    各级政府要将传染病医疗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镇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调整,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整合卫生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级传染病医疗机构,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人员和设备配置,严禁盲目设置、重复建设和浪费医疗卫生资源。

    第二级、第三级传染病医疗机构是所依托的综合医院的下属机构,在建制、财务核算及运行管理上不分家。

    (三)统筹兼顾、“平战结合”

    各级政府在规划建设传染病医疗机构中,既要考虑非典防治等应急需要,也要兼顾其他传染性疾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兼顾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的需要,兼顾非传染病流行时期充分利用卫生资源的需要。不仅要重视城市传染病医疗机构建设,更要重视农村传染病医疗机构的建设。

    (四)科学建设、分步实施

    各级传染病医疗机构建设要符合控制院内感染和隔离工作的要求,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保设施要与传染病医疗机构建设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各级传染病医疗机构建设应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总体规划及资金投入情况、该体系布点需要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分期分批实施。2003年启动市级传染病医疗中心和区域性传染病医院(科)建设,规划县级传染病科(区)和中心卫生院传染病诊室建设;2004年建设县级传染病科(区)和中心卫生院传染病诊室。

    三、组织机构

    市政府成立以卫生、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国土房管、药监、科技、消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挥、协调、监督、检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挂靠在市卫生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也要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四、建设时间及程序

    各级传染病医疗机构的建设,要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稳步、有序地推进。

    (一)市级传染病医疗中心建设

    市级传染病医疗中心建设是市政府2003年在卫生领域的重点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提高效率、加强服务。2003年8月底前,由市卫生局牵头,各有关部门配合,完成市级传染病医疗中心改造升级规划方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争取年内正式启动。

    (二)区域性传染病医院(科)、县级传染病科(区)和中心卫生院传染病诊室建设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于2003年9月10日前完成区域性传染病医院(科)和县级传染病科(区)建设规划方案,并报送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3年9月30日前,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初审,并提出意见。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根据所提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送重庆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3年10月20日前,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县(自治县、市)的修改方案进行再次评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形成《重庆市传染病医疗机构建设规划》。由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总体规划及资金投入情况、该体系布点需要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分期分批实施。

    2003年11月底前,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完成中心卫生院传染病诊室的建设规划方案,报送重庆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工作,认真吸取非典防治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充分认识建立全市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担负起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责任。要加强对传染病救治体系建设的领导,切实履行职责。要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各项工作。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传染病医疗机构的管理,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真正建立起运转协调、救治高效的传染病医疗体系。

    (三)为保证全市传染病医疗机构建设工作顺利开展,市政府将此项工作纳入专项督查工作中,定期督查,并公布督办情况。

    六、其他

    (一)全市传染病救治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供应和储备,由市药监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二)全市传染病医疗机构运转费用有关政策,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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