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津劳局[2003]220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劳局[2003]220号
  【发布日期】2003-07-01
  【生效日期】200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困难企业认定办法由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资金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特殊病等情形,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建立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困难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利息收入。

    第四条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五条 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制定补缴计划,按期补缴。

    第七条 困难企业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6.3%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缴费有困难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帮助解决。

    第八条 市财政按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给予补贴。

    第九条 困难企业按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费救助。

    第十条 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确定的待遇标准,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困难企业缴纳医疗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连续中断缴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和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职工和退休人员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给予支付。困难企业年终不得拖欠医疗保险费。年终发生拖欠的,下一年度不能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困难企业经济状况好转,经市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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