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京政办发[2003]31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2003]31号
  【发布日期】2003-06-27
  【生效日期】2003-06-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体改办、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市编办制订的《北京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厅印)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市政府体改办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农委 市编办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的有效措施,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京发[2003]8号),现就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中学毕业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尚未参加工作的居民,以及父母为农业户口而本人为城镇户口的新生儿童,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到2005年,60%的农村居民实行大病医疗统筹;到2008年,80%以上的农村居民实现大病医疗统筹,建立起基本覆盖全市农村居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有关区县、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领导,坚持农民自愿参加,不得强迫命令。

    (二)以农民大病医疗统筹为主,多种形式并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点解决农民因患大病出现的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问题,首先保证对农民大额医疗费用的补助。在实行农民大病医疗统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门诊统筹等其他多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对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进行补充保障。

    (三)多方筹资,合理负担。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费。村集体和乡村企业要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资金扶持。市、区县、乡镇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四)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水平相适应,既保证农民享有最基本的初级医疗保障,又使这项制度能够持续有效运行。

    (五)先行试点,分批实施,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分批实施,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收入的增加和保障意识的增强,逐步提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口比例以及抗重大疾病风险的能力。

    二、组织管理机构

    市政府成立由卫生、体改、财政、农村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协调小组,负责统筹规划、政策制定、指导推动和检查监督等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

    各区县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区县卫生局承担。乡镇政府要有专人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明确责任机构,按照区县政府的统一要求做好实施工作。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具体工作,所需人员编制在本部门内部调剂解决。区县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工作的资金筹集、报销支付和管理,所需人员编制在本区县卫生事业编制内调剂解决。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办事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办事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

    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信息化管理。

    三、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实施方案的制定

    农民大病医疗统筹以区县为单位进行。各区县政府在核清近三年本地区农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情况、财政收入情况、集体经济和农民个人收入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需要,测算筹资总水平和各方出资额,并按照留有不低于10%的风险系数,合理确定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报销最高限额,制定本地区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实施方案。

    各区县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实施方案要提交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议,并征求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经区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行农民大病医疗统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乡镇及村委会如再开展其他形式合作医疗,有关实施办法由乡镇政府确定。

    四、资金筹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资金和其他形式的合作医疗资金。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各区县政府按照当地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实施方案确定的办法组织筹集。

    农民个人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可按照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的标准出资。起步阶段平原地区每人每年出资额不低于15元,山区半山区不低于10元,有条件的地方应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出资标准由各区县政府确定。中学毕业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尚未参加工作的居民,以及父母为农业户口而本人为城镇户口的新生儿童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其个人出资标准由各区县政府确定。农民个人可依照当地统一的农民大病医疗统筹标准出资,也可按照两个或三个不同的档次出资,不同档次出资者可以享受相应水平的保障。农村贫困户和农村五保户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出资有困难的,按照医疗救助的办法解决。

    村集体按照村经济组织利润额2%左右的标准对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出资。起步阶段,为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的农民每人每年出资额一般不低于5元,有条件的应当多出。乡村企业农业户口职工的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企业按照当地农民大病医疗统筹的标准出资。村集体和乡村企业为其村民和职工支付的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资金应在税前列支。

    从2003年起,市、区县、乡镇财政按照实施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地区的农业人口数,给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额补助。补助标准按照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的实际人数,经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拨付。其中,市财政对近郊地区年人均补助10元,对远郊区县平原地区年人均补助15元、对山区半山区年人均补助20元。各区县、乡镇的补助标准由区县政府按照当地财政收入和农业人口情况确定,区县财政年人均补助标准不低于10元,乡镇财政年人均补助标准不低于5元,有条件的地方应适当增加。

    市、区县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全部用于农民大病医疗统筹。乡镇财政按照区县政府确定的补助标准出资后,有条件的可对当地其他形式的合作医疗给予补助。

    农民大病医疗统筹中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的扶持资金和乡村企业的缴费,按年由乡镇政府组织收缴。村委会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按照乡镇政府的部署做好上述资金的收缴工作。

    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各方出资额度应逐步增加,并适当提高村集体经济和农民个人出资的比例。

    五、资金支付

    (一)各区县根据当地的筹资水平和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科学合理地分别确定当地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各档次缴费者的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报销的办法。

    (二)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资金只用于报销参加统筹人员的住院费用、门诊医疗中的大病治疗费用,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机构组织的人员体检费用。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参加人员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和项目,由区县参照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中,门诊大病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和项目还要考虑本地区疾病谱情况合理确定。

    (三)农民大病医疗统筹报销医疗费用,住院者在依照报销起付标准和各费用段的报销比例计算报销数额时,可以按次或按年计算,最高报销限额按年计算;门诊大病治疗者按照年累计数,依照报销起付标准和各费用段的报销比例计算报销数额,最高报销限额按年计算。

    (四)合理确定在市、区县、乡镇医疗机构就医的不同报销比例,鼓励农民到居住地乡镇卫生院就医。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本地区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参加人员报销医疗费用的具体办法。

    (五)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的人员,在年度内未报销医药费用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安排进行常规性体检。60岁以上(含60岁)人员每年体检一次,60岁以下人员每两年体检一次。体检的基本项目包括:心肺听诊、肝脾触诊,测量身高、体重、血压,X光胸透,40岁以上者增加血糖、血脂检查和心电图,25岁以上女性增加乳腺触诊,已婚妇女增加宫颈检查,学龄儿童增加视力检测,6岁以下儿童及孕产妇已纳入妇儿保健系统管理范围内的,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体检费用按照实际物耗计算,由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资金中支出。承担支援农村卫生任务的城市卫生机构,应帮助受援的农村卫生机构开展农民体检,不收取费用。体检费的结算办法由各区县确定。

    通过体检,为参加农民大病医疗统筹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乡村卫生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的健康档案管理工作。

    六、资金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是民办公助的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进行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弄虚作假、挤占挪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二)市卫生、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办法。各区县应加强对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的管理,全部资金必须存入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并设立专门账户,确保资金安全。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留转下年使用;当年发生费用超支在上年结余中支付,上年结余不足的由区县政府协调解决。

    (三)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监督。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要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采取适宜的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保证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力。区县政府可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民大病医疗统筹资金进行审计。其他形式的合作医疗也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农民群众的知情权,接受群众的监督。

    七、医疗服务管理

    农民大病医疗统筹参加人员必须在各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方可报销其费用。各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要采取有力措施,控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单病种单次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机构收费的监控。定点医疗机构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在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

    八、组织实施

    (一)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由区县政府组织实施。要将农民大病医疗统筹的工作情况,列入对有关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实行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和检查。

    (二)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保险意识和互助意识,动员广大农民积极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断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三)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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