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津政发〔2003〕055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3〕055号
  【发布日期】2003-06-09
  【生效日期】2003-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天津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凡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都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对象是本企业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以外由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适当补助,减轻参保人员的医药费负担。

    第五条 对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因病造成生活较大困难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以外个人负担的医药费要优先给予补助。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要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八条 企业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

    第九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须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并于每年一月底前报上一年的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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