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外来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1987年4月7日厦府办〔1987〕036号)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办[1987]036号
  【发布日期】1987-04-07
  【生效日期】1987-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第一条为了对厦门市外来医疗卫生机构加强统一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开设的医疗保健专科中心、诊所等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凡申请开业者,须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并提供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服务范围、机构规模、人数、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训练情况、医疗仪器设备及有关证件,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经审核批准,取得《开业行医许可证》,方准开业。
  
  开业者所聘请的外来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须提供受聘人学历、资历、技术职称、专长及有关证件报送市卫生局审批。
  
  第五条开业者增减人员、变动业务范围、改变执业科别、地点、增设诊疗点,均应事先申请,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
  
  第六条开业者须遵守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特殊专科的收费标准应上报市卫生局核准,始得执行。不得另立名目擅自提价。
  
  未经批准,不得带徒和聘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七条开业者应按规定准时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各项医疗统计报表。
  
  第八条医疗卫生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主动承担市、县、区卫生防疫、爱国卫生、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等医疗卫生任务。
  
  第九条对因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而无法诊治的疑难病人,应及时转院救治,如因拖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得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传染病人的诊治,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门的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开业者应使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诊病记录、开药处方、收费单据、证明存根,须真实、完整,不得涂改,并保管3年。
  
  第十二条开业者严禁使用伪、劣药品。对毒、限剧、麻醉药品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诊疗中发生事故,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卫生局。
  
  卫生局得依据《福建省预防和处理医疗卫生事故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开业者得依核准人数,按下列标准,向市卫生局按月缴纳管理费。
  
  5人以下每月20元;
  
  6人至10人每月150元;
  
  11人至15人每月200元;
  
  16人至20人每月250元;
  
  21人以上每月300元。
  
  3个月以上无故不缴纳者,吊销其《开业行医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业行医许可证》每年2月应经市卫生局校验盖章,始能继续开业。
  
  遗失执照者,除登报声明外,并得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歇业者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缴销开业执照。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者,由卫生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开业行医许可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除责令停业外并科以单位2000至1万元之罚款;个人科以200至1000元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吊销《开业行医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依带徒或聘用人数,可酌情科以每人100至1000元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吊销《开业行医许可证》,并得按《药品管理法》处理。
  
  所有罚没款项,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在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处罚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次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卫生局。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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