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1页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尤其是刑事案件的物品价格鉴定更是直接关系到犯嫌人“罪与非罪”、“罪刑相适”的事,但在价格鉴定过程中往往是法律不到位。现有法规和操作规程没有随着社会环境、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而调整,使我们价格鉴定人员处于两难境地。我通过对兄弟单位的调研,我想在此谈谈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的看法,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同时能引起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更多关注和支持!
  一、现在能真正被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引用的法律、法规及文件、规程依据相当少,即《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刑事案件特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意见》。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或多或少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1、《价格法》。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物价部门的一个职能部门,引用《价格法》似乎理所当然的,但《价格法》中真正能靠一点谱的也就是一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话,作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来引用似乎有一点牵强。因此,应在本法中增添一条,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属于特殊物品价格鉴定,只能由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此业务。
  2、《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第一,它只是一个文件。第二,它对检察院、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应尽快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法》。近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只有价格认证中心才是唯一合法价格鉴定机构。
  3、《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第一,人只管制定条例却不管落实。人每年应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公、检、法办理的案件中的物品价格鉴定情况,该通报表扬的予以表扬,该通报批评的就毫不留情地批评,以示法律严肃性,同时也充分行使了人的监督权。四川省第十届人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了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其中已删除价格鉴定结论书要附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部分,而委托方要求必须要附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检察院、法院也要求要附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于是,我在想,不知是人修改错了还是公、检、法机关藐视省人制定的法规。第二,《条例》中没有明确价格鉴证机构就是价格认证中心,这也造成检察院、法院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缘由,因此,应将《条例》中的价格鉴证机构直接明确为价格认证中心。
  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一,发文机关和实施单位均发生变化,原名称已不适应现阶段的价格鉴定要求,即使引用该《办法》也不能在鉴定中起什么作用,反而成为对方律师辩论的把柄。第二,《办法》中的一些提法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矛盾的地方较多,所以,该《办法》实际上已经是属废止范畴。发改委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重新制定一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办法》中必须明确价格鉴定机构为价格认证中心,否则制定的新《办法》仍然会造成公检法各执一词,难以统一意见,也就形同一纸空文。
  5、《关于刑事案件特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意见》。虽然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物价局联合发文,但实际上是省物价局上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当。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中的涉案物品就包括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省物价局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联合发文,那么就说明物价局认可了价格认证中心只从事刑事案件涉及的物品价格鉴定,而民事、经济等案件的价格鉴定就对他们没有约束力了,当然可以不找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也行。因此,我建议要么废除此《意见》,要么进行修改,增添一条:本《意见》的制定只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中的经济、民事、行政等案件的物品价格鉴定仍然只能由价格认证中进行价格鉴定。
  6、《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它本是我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文本格式等的重要依据,但恰恰是这样一个至关重要的依据存在的问题最多。(1)、《规程》中规定当事人、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我认为凡是提出重新价格鉴定的都应直接委托上级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第一,一般基层价格认证中心有资格的鉴定人员有限,重新鉴定必须是不同的鉴定人员才行,法律上也才认可。第二,即使由另外的鉴定人员进行价格鉴定也难免让当事人或委托方对同一单位的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第三,上级单位一方面价格鉴定人员多一些,另一方面上级单位的鉴定人员接触面要广一些,知识就更为全面,经验更为丰富,做出的鉴定结论理论上就更为合理,也就更有说服力。(2)、基层价格认证中心运用市场法的局限性。县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价格的采集困难较。一是地域限制,在本区域内往往只有一家出售该商品,或有几家,但是它的连锁店,价格无区别。二是经费限制,平常正常工作经费都难以保障,就更没有经费用于到区域外去了解价格了;现在网络虽然发达,但多数仍须缴费才能查到价格。所以往往只能采集到一家的价格,而运用其他方法时又对价格鉴定可能造成较偏差,能否就规定这种特殊情况也可认可,否则好些鉴定是没法做的。(3)、在成本法中的计算车辆购置税的公式是错的。我认为应是编辑的意造成的,正确的公式应是:购置税=重置价格÷(1+17%)×10%。另外,购置税的税率随着政策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我建议省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及时下发更改税率的通知,以达到《规程》同等效力和鉴定的准确性,以免因基层认证中心信息闭塞而造成价格鉴定失实而对整个价格认证中心的形象损害。(4)、在果树价格鉴定中,如果按现行规定进行价格鉴定,被害方吃亏较,被害方往往会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的申请。《规程》中的计算方式、方法应再次找林业部门进行了解和探讨,寻求一个更为准确的鉴定方式、方法。(5)、在刑事案件物品价格鉴定遵循原则中的第十五款“残次品、假冒伪劣物品,有价值的以实际价值计算”。而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假冒伪劣卷烟、酒、农药、茶叶等等物品,如果按我们的规定,这些物品都应有一定的价值,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假冒伪劣产品就是一文不值的,应当销毁,而且还要白搭人工、销毁所需的相关设备和材料等,因此,在价格鉴定过程中,公检法以及烟、酒、农药、茶叶等行业也都各有各的观点,而且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以,我建议,此款应修改为:残次品、假冒伪劣物品其价格鉴定参照相关行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进行价格鉴定,或者直接规定属残次品、假冒伪劣物品的不予价格鉴定,以免引来不必要的麻烦。
  《规程》执行快四年了,在实际工作中已发现的问题就需及时更改,该增的就增,该减的就减(含物品折旧年限及品种),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我们出据的鉴定报告会闹笑话,会严重损害价格认证中心的形象。
  社会在日新月异的变化,而我们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法律、法规不但不健全,而且制定好的法规一用就是几年、十几年不变一个字,这已严重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要。认证中心要发展,要壮,就必须要有强的、健全的法律体系作为坚强后盾,否则,在现今的法治社会中价格认证中心就无法立足,也就更谈不上发展、壮。我期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很快出现在世人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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