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结核病是全国重点防治的疾病之一。为了明确结核病防治的任务,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在总结建国以来防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认真挖掘潜力,组织力量,实行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尽快把疫情降下来,以达到控制结核病的目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加强农村和工矿、城市的防痨工作。积极发现和消灭传染源,切实抓好卡介苗接种工作。坚持防治工作的主动性、经常性和连续性。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加强和健全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技术系统,卫生部成立全国结核病咨询组,并在北京、上海分别设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

  第五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设结核病防治机构:

  甲 结核病防治所的设置:

  省 (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防治所;

  地 (省辖市、自治州、盟)结核病防治所;

  县 (旗、省辖市区、地辖市)结核病防治所,或在防疫(病)站内设结核病防治科;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乙 结核病医院的设置:

  省地两级在已建立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结核病医院,或在省地两级结核病防治所内设一定数量的病床;县级根据需要设观察床,或在县医院内设结核病床。

  丙 县以下不设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与整个医疗卫生网并用。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网的组成: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结核病医院和其它结核病专业机构;

  公社卫生院、地段医院的防痨医生或防痨组织;

  大队、工厂、街道等基层卫生人员;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肺科、传染科);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各类学校保健科、卫生室或保健老师。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在防治业务上受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第三章 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第八条

  卫生部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咨询组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措施以及技术规范、科学研究、国内协作、干部培训、国际学术交流等提出建议,并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咨询任务。

  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负责指导全国特别是分工联系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结核病有关资料,制订统一的防治技术规范;协助政府制订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科研计划,进行防治效果考核评价的研究;承担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骨干的培训工作;组织联系国际间的学术交流。

  第九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是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科性防治事业单位,是国家卫生组织的组成部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领导。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包括县防疫(病)站结核病防治科)是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应努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减少发病,降低死亡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地区结核病防治规划、年度计划或专题工作计划,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二、执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制度,对本地区有计划地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以了解疫情动态,考核防治效果。

  三、做好病人发现,开展全程管理下的门诊治疗,坚持查出必治、治必彻底的原则;治疗和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新发现的传染源病人;落实化学治疗,提高服药率、验痰率和治愈率。

  四、组织安排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工作,以及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开展防痨宣传教育,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六、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业务学习,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

  七、积极开展以提高防治技术水平为主的科学研究;充分发动群众,开展技术改革,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以提高防治工作质量。

  八、做好国内外有关科技情报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总结防治经验,进行学术交流。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在执行上述任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着重制订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评价防治效果,培训防痨人员;县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着重组织指导基层,共同做好病人发现、登记报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负责本单位防治计划和具体防治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结核病医院是专科性医疗事业单位,是结核病防治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做好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工作,收治急需住院治疗的病人,如急症、并发症以及需作鉴别诊断的疑难病症,努力提高病床周转率和降低病死率;搞好临床研究和人员培训。

  结核病医院还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扩大预防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负责一定的防治工作。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的主要任务与结核病医院相同。

  第十一条

  未建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如有结核病专业机构,应承担结核病防治所的职责,负责该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综合性医院、儿童医院、产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与结核病防治所密切合作,承担病人发现、卡介苗接种、儿童防痨等一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中华医学会结核病科学会和中国防痨协会应积极开展防治学术活动和防痨宣传教育,出版专科杂志,报道国内外科研成果及先进防痨经验,普及防痨知识,推动防痨工作开展。

  第四章 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好精干有力的领导班子。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根据实际情况与工作需要设预防、门诊、住院以及相应的业务科室。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一般不设科室,由所长统一安排;如工作确实需要,可设相应的业务组、室。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相应的业务科室。

  结核病医院应设预防科,此外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设置其它科室。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人员编制应按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来确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编制数: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15―80人;

  百万以上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25―80人;各区结核病防治所按每2万人口配1人;100万以下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15―20人;

  地级结核病防治所15―40人;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5―15人;

  5万职工以上的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10―15人;少于5万职工可按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

  以上编制内,业务人员所占比例不小于80%。结核病防治科可根据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酌情配备人员。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病床部分和结核病医院的编制,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制定,其预防科人员不按床位比例计算,可参照结核病防治所另列编制。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人员可从卫生部门现有人员中调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医学院校毕业生补充到防痨队伍中去。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名级医务人员的职责分工,制订科学的防治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督促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鼓励防治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对技术精益求精。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每周至少有5/6的时间从事业务工作,不得任意调动他们搞非业务活动。

  执行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做好技术考核和技术职称晋升工作;除基础知识和医疗基本技术外,要着重考核防治专业技能。对在防治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坚持勤俭办事业方针,加强财务管理,专款专用,合理组织业务收入。努力做好后勤供应,保证事业发展。

  防治经费必须有保证,要按所辖地区人口数、疫情和防治工作开展情况拨给经费。对于有计划普查、查痰以及对经济困难的传染源病人要酌情减免。工矿企业职工的家属子女应从福利费内适当照顾。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的一些必要经费也要给予解决。

  第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所要主动与生物制品、医药、商业、化工等部门联系,提供计划,以保证药品、菌苗和防治器材的供应。对药品、菌苗要保证质量,加强管理,合理使用。

  制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装备标准,重视显微镜X光机、冰箱等必需器材的配备。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作中接触结核病人、病菌、感染实验动物及其环境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保健津贴。对长期、较多量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应与综合医院放射科人员享有同样待遇。对于工作流动较大的防治人员,在劳保用品、交通、生活等方面,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宜设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群众就医和工作开展。结核病医院的设置地点也要考虑交通条件,使危急病人得到及时的诊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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