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对专利权司法保护的新措施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7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也于同日施行。为了指导全国法院更加准确、统一地理解和贯彻实施修改后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6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这两个司法解释已于7月1日生效,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其不一致的,以其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执行,将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专利法公正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依法运用诉前临时司法措施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全面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促进科技创新和技术广泛传播起到重要作用。可以说这两个司法解释概括了中国法院面对入世对专利权进行司法保护所采取的一些新的措施,标志着我国人民法院对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在司法机制设置上已经完全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现将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 
  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生效实施以来,于1992年作过第一次修改,2000年的这次为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涉及的条文多达35条,其中不少内容与人民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直接相关,主要有:(一)取消了撤销程序,增加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复审、无效决定由法院司法审查的规定;(二)规定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通过约定确定;(三)增加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财产保全的诉前临时司法措施;(四)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范围扩大到许诺销售;(五)对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行为追究一定的侵权责任;(六)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检索报告;(七)规定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特别是规定了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的方法。 
  规定一针对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诉前临时司法措施的新增规定,对人民法院如何适用该项诉前临时司法措施作出了具体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范围,该类案件的管辖,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条件,申请中的担保、反担保和追加担保,人民法院作出和执行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程序,复议的提出和审查标准,临时措施的解除,以及被申请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有关问题等。此外,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和TRIPS协议的要求,根据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一还就人民法院实施诉前停止有关行为措施时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以及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是说,专利权人不但可以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还可以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对未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措施的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仍可以提出先行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该规定使TRIPS协议的临时措施制度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得以全面执行,也使我国的专利权司法保护机制更加系统和完善。 
  规定二对专利审判工作中的其余相关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为了体现了人民法院专利审判工作的连续性,该规定不仅对前述专利法此次修改的一些新规定,以及新旧法的过渡衔接问题作了规定,还综合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所作的多个司法解释中行之有效的内容,并且对一些以往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但已经基本成熟的司法原则、审判方法等也予以了确认。 
  自我国第一部专利法实施的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大量专利纠纷案件,总结了不少有益的审判经验,也创造了一些成功的司法原则。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以“通知”、“批复”、“解答”和“答复意见”等形式对这些审判成果予以肯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专利纠纷案件的范围、管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是否中止诉讼、侵权损害赔偿以及专利权财产保全等问题的规定,在专利审判工作中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规定二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归纳和整理,对其中某些因法律修订、现实情况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此外,规定二还对等同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民事制裁措施的运用、定额赔偿方法以及连续侵权中赔偿数额的起算等以往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的司法原则、审判方法等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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