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对专利权司法保护的新措施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7页


  三、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别和管辖问题 
  (1)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别 
  根据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的专利纠纷案件包括两大类:一类为专利民事纠纷案件,具体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等。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同于该法所称的侵犯专利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条款也不相同,因此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纠纷案件。此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以及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是应专利法的修改或根据审判实践的要求增加规定的三种案件。另一大类是专利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等。这类案件一般与专利权的授权有关,在案件审理中往往需要对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作出判断,因此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性。 
  (二)指定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为北京一中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余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级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将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指定为一些具备审判实力的中级法院,集中专利司法审判机构,符合专利审判技术性强、审理难度大的实际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统一执法和办案质量,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应当继续贯彻执行。规定二在上述“通知”的基础上进行了归纳和简化,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说,各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继续作为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因本地区实际情况需要取得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专门就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六类侵犯专利权行为(包括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地域管辖问题,对全国法院的专利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犯专利权案件同样应当适用该项规定。因此,规定二未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作法,而是对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类侵犯专利权行为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该规定首先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对行为实施地具体解释为: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诉前申请停止有关行为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其管辖的确定应当遵照上述原则。规定一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其中“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对专利纠纷案件有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即能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二是指就具体的专利侵权案件享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即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只有两者都具备的法院,才享有对诉前申请停止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三)有关管辖问题的具体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引起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各地法院认识上亦不统一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吴县召开“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该问题在会上经热烈讨论取得了一致性意见,并在会议纪要中载明。规定二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作进一步归纳后规定如下: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近三年的审判实践表明,上述作法较为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有利于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予以贯彻。但在适用中也应当注意到,对于原告在侵权产品销售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此外,我国专利法于1992年9月第一次修订时,增加了方法发明专利权延及产品的规定,//收集/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销售、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此次修改专利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对于方法发明专利权而言,应理解为对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申请的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只有未经许可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行为才构成侵权。在实践中,方法专利的使用地往往非常隐蔽,法律关于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难以付诸实施,而权利人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又可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因此当事人对此争议很大。鉴于这类案件已为数不多,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方便当事人起诉、方便法院查清案情的两便原则出发,规定二第七条对这类案件的管辖作了适当的变通规定,即可以参照1993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方法发明专利确定管辖。根据该规定,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均按照上述一般规定确定,方法专利权所涉及产品的销售、进口等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管辖问题的变通规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该规定明确指出,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仍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关于方法发明专利权适用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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