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卫生部
    发布文号:民发[2000]253号
    发布日期:2000-12-5
    生效日期:2000-12-5

  一、登记对象

  1.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4.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5.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登记程序和方法

  (一)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具体步骤是:

  1.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原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登记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2.复查登记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 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 复查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 自查报告;

  (2) 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登记的文件;

  (6)其他材料。

  4.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当地银行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基本帐户和组织机构代码。

  (二)新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须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登记表格;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5)其他材料。

  2.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发证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某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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