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1-08-26 共1页

  (一九八六年七月九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7-09
  【生效日期】1986-07-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本规定所称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医院、诊所。
  
  第三条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加强社会主义医德修养。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物。
  
  第四条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开业执照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凡已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方能继续开业。
  
  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核验一次。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合格证书者;
  
  (二)领有高等医学院校、中等卫生学校毕业证书,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三)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获得医师(士)、中医师(士)或相应职称,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四)祖传师授的学徒,民族医,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等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者(七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五年以内);
  
  (四)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丧失智能者;
  
  (五)在服刑期者;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产科医院助产士二人),药剂师二人,检验士一人,X光技士一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还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二)联合诊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三人(产科诊所助产士一人),药剂士一人;还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第八条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簿;
  
  (三)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或考核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从事医务工作年限证明书。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还应提交有关证书。
  
  第九条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各工作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体格检查表;
  
  (四)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五)各项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
  
  (六)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第十条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宗旨,开业科目、范围;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五)出资方式、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六)分配形式;
  
  (七)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对申请个体医生者,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执照: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鉴定;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不合格者,仍可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
  
  (三)民族医或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业务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和验证病例。
  
  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考核、鉴定,按前三款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考核、鉴定,按规定收取技术考核费。
  
  第十二条个体医生挂牌,应写本人姓名冠以技术职称,并附注批准开业的科目范围。
  
  联合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区)名。
  
  第十三条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可申请参加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十四条按国家规定,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不须办理工商业登记,其从事医疗保健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拟订,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联合医疗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人员变换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定科目执业。需变更地点、科目或歇业、复业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需跨县(市)行医的,应征得原发证机关同意,持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和开业执照,经迁入地发证机关同意后,方能换取当地开业执照。离开迁入地时,应退交所换的开业执照。
  
  第十八条个体医生死亡或失踪,其家属或所在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代办注销开业执照手续。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或换工作人员,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要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张贴或刊播广告,应先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用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病历记录、处方、报告、证明存根、单据等有关资料应保存五年。
  
  第二十二条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各种医疗服务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个体医生经发证机关批准才得配备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和急救药(毒、麻、限、剧药品除外),但不得对外经营药品和配制药品。
  
  民族医、草药医使用的中草药,按传统习惯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危、急、重病人须先行救治;无力诊治的,应即转送上级医院或告知病人另行就医,不得延误治疗。
  
  第二十七条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对有关的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联合医疗机构的股金分红每年最高不得超过股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条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当地银行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工作者协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条一、二、三款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者,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开业执照;
  
  (四)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个体医生、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得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提出申诉者,或申诉被驳回者,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罚款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利用职权滥发开为执照者,须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城镇街道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申请开办联合医院或诊所的,可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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